(2014)桓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延海与胡超、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海,胡超,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高延海,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胡超,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桓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芳,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高延海诉被告胡超、被告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被告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海诉称:自2011年5月25日,被告以经营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超、被告郑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超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高延海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月12日,被告胡超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高延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高延海现金拾叁万捌千元正2014年6月1日无息归还胡超2014年1月12日”。后,原告高延海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胡超13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超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尚欠原告高延海借款138000元。另查明,被告胡超与被告郑芳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未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超向原告高延海出具的借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实原告高延海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事实。因涉案借款未发生在被告胡超、被告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胡超的个人债务,对原告高延海要求被告郑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延海借款13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延海对被告郑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