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和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本单位车辆鲁R×××××/鲁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合同载明机动车鲁R×××××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4500元,第三者保险50万元;鲁R×××××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6500元,第三者保险50万元。2013年12月8日,在济荷高速公路136KM+600M处,谢红波驾驶鲁R×××××/鲁R×××××挂半挂车与刘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森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迟迟未予理赔,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赔偿款等各项损失共计781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主是谢红波,是挂靠在本案原告公司名下;又根据保险单约定,其第一受益人为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保险利害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对方事故车辆轮胎掉落且未在事故车辆后面放置警示标志产生,交通事故认定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该三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对于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原告为证明路产损失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而且路产损失并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同时该路产损失并非实际维修价值,因此,应扣除20%残值。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东平县交警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而且也并非实际维修价值,结合其提供的修车发票,没有提供修理项目清单,同时按修理费用来主张,那么评估费2000元就不存在;2014年3月16日工料费票据与2014年1月27日的维修费发票21000元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不可能先修理后买件。施救费发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日期与施救日期不一致,没有明确记载施救采取的方式以及施救所采用的设备,因此,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按照山东省关于道路施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R×××××机动车(集装箱车头)和鲁R×××××挂货车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合同载明机动车鲁R×××××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鲁R×××××号车投保机动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在济荷高速公路136KM+600M处,谢红波驾驶鲁R×××××、鲁R×××××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刘森驾驶的黑A×××××、黑A×××××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刘森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红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3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8960元。2014年1月,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鲁R×××××、鲁R×××××挂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5837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请求,未果,双方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载明保险车辆车主为谢红(洪)波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而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由该公司担保分期贷款已还清,该车辆在祥荷运输公司名义登记,实际车主是谢红波,该车赔偿款应由祥荷运输公司谢红波受益。同时,原告为证实其修车费用提交事故车辆维修费21000元的发票、工料费37375元的发票各一份,被告以出票日期不符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由本院统一委托,对案涉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因被告没有按时交纳评估费用,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案涉车辆行驶证、2014年1月17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14)第1-006141号《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一宗、鉴定机构回复、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相应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加盖济荷高速公路泰安路政大队财务专用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原告是否对本案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事故发生后,车辆事故损失价值经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鉴定,该鉴定是否是单方委托,能否作为理赔依据。三是是否产生实际维修费用与被告赔偿保险费的关系。四是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法律上承认的的利益”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范围比“权利”要广,至于“法律上承认”,指的应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当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果一个利益具有经济性,正常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投保,这样才能将保险制度避免、分散风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故从鼓励保险创新和交易的确角度来看,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不仅包括法定利益,现有利益,也包括其他经济利益、期待利益;不仅财产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抵押权人等对财产也有保险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也规定: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与保险车辆所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谓挂靠是一种经营管理关系,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经营管理人,对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另,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但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讲,设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约定无效。同时,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已证实,涉案车辆贷款已付清,该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身份已不复存在。故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被保险车辆运行使用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达成事故双方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一致意见,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以确定车辆事故损失具体价值,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该鉴定委托方为交通管理部门,并非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故该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又被告未积极配合重新鉴定,其虽对该结论书中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受到损失并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保险车辆是否得到实际维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已然存在,即是否实际维修与赔偿保险金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便是未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投保人也可以依能够证实损失存在的证据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况且该损失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即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证实,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具有相应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工料费发票出具时间上的瑕疵,现实交易中确实存在先拿货,后开票的行为,且修理厂向外单位购买修理配件,符合其业务经营性质,又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本案争议纠纷系合同纠纷,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若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非同一保险人,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法院审理中不能扣除交强险,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赔偿款38960元,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公路设施造成了损坏,而由相应管理部门的即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损害行为,决定给予的赔偿处理,并附有相应的通用票据,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扣除20%残值的主张,其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合同中亦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对已经确定的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12300元,评估费2000元,属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70%,被告应赔付保险金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58375元,施救费12300元,路产赔偿款38960元,评估费2000元,计111635元的70%,即781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814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张茂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