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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与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兵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张兵,王苏民,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凤霞,李小芳,李晓凤,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苏民,男,汉族,1953年4月3日生。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大药房),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59号金泽大厦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凯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凤霞,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凤,自然情况同下。被告李小芳,女,汉族,1957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凤,自然情况同下。被告李晓凤,女,汉族,1950年9月15日。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铁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伟诉被告张兵、王苏民、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大药房)、李晓凤、李小芳、李凤霞、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林晨,被告张兵,被告王苏民,被告益丰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孙凯旋,被告李晓凤亦即被告李小芳、李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是南京市鼓楼区XX园01C幢2室门面房的所有人,被告张兵是该幢11室、13室、14室的所有人,被告李晓凤、李小芳、李凤霞是该幢5室的所有人,被告王苏民是该幢15室的所有人,被告苏宁物业是该幢12室的管理人。上述被告将各自的房屋及公共过道出租给被告益丰大药房经营使用。被告益丰大药房将公共过道堆放货物,该内部通道及大门本是公共通道和安全消防通道,被告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权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房屋后面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更无法进入通道内维护房屋设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将通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辩称:是否要求恢复原状是后排房屋业主的权利,原告作为前排门面房业主,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张兵恢复原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苏民辩称:被告王苏民只是将房屋出租给益丰大药房,并没有出租通道,通道也没有必要恢复原状,因为并未影响到原告使用自己的房屋。被告益丰大药房辩称:按照房产分布平面图,原告的房屋与通道没有任何关系,通道是留给后排几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该通道也不是消防通道,不会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被告益丰大药房承租了后排门面房的几间房屋,合理利用通道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辩称:被告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是前排门面房的业主,后面的房子和通道与己方无关,也不知道是是否应该恢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宁物业辩称:被告苏宁物业依法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益丰大药房,没有侵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苏宁物业恢复原状没有依据。从经济的角度,被告苏宁物业不同意恢复原状。且原告是沿街门面,里面的公共通道与原告的房屋是隔开的,通道不影响原告的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2室(以下简称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7.8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1.45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6.36平方米。被告张兵系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11室、13室、14室(以下分别简称11室、13室、1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系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5室(以下简称5室)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王苏民系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15室(以下简称1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12室(以下简称12室)房屋由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苏宁物业出租管理。上述房屋的位置关系为:原告黄伟所有的2室房屋和被告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共有的5室房屋均为本市清凉门大街南侧的沿街商业用房,紧挨5室房屋西侧有一入口,由此进入自西向东依次为11室、15室、12室、13室、14室商业用房。在11-15室北侧和前述临街门面房之间,有一公共通道。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兵将其所有的11室、13室、14室房屋、被告王苏民将其所有的15室房屋、被告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将其所有的5室房屋、被告苏宁物业将其管理的12室房屋分别出租给被告益丰大药房经营使用。被告益丰大药房在承租上述房屋后,在12室和15室房屋中间的通道位置砌了一堵墙,在13室和14室房屋中间的通道位置也砌了一堵墙并装了一扇门。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被告拆除该两堵墙并将通道内的物品清走。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张兵以黄伟在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底层公共通道私建围墙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要求黄伟拆除该围墙。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判令黄伟拆除围墙,并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现该案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房屋平面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益丰大药房在业主共有的通道上砌墙的行为,损害了共有人的权利,原告作为公共通道的共有人,有权要求拆除公共通道上的墙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益丰大药房拆除在公共通道上搭建的围墙并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通道应恢复至当初建成交付之情形。被告张兵、王苏民、李晓凤、李凤霞、李小芳、苏宁物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出租房屋时,对被告益丰大药房使用房屋及公共通道的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与益丰大药房共同承担拆除墙体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王苏民、被告李晓凤、被告李凤霞、被告李小芳、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市鼓楼区XX园01C幢底层公共通道上所砌墙体,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时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