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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州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光亮与彭胜、祈先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光亮,彭胜,祈先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州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光亮,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祈先荣,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彭胜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光亮因与被上诉人彭胜、祈先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亮一审诉称:2010年11月3日,其与开发商赵守勤签订了位于泗县瓦坊乡王集街南侧的两间两层房屋的买卖协议,开发商依约定交付了房屋,并给许光亮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泗县国用2010第820号),但彭胜、祈先荣夫妻俩无故侵占许光亮的房屋,拒不搬出,经多方调解至今未果,请求判令:彭胜、祈先荣停止侵权、让出房屋,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彭胜、祈先荣一审辩称:其二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房屋产权本来就归其二人所有。2009年彭胜、祈先荣与赵守勤签订协议,购买位于瓦坊乡新兴街南侧二期工程从西向东排第五号房屋,并办理了土地证、产权证,许光亮办理的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驳回许光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日,许光亮与开发商赵守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购买赵守勤在泗县瓦坊乡王集街开发的房屋一套,协议约定:许光亮于2010年10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60000元(已付清),同年11月3日办理了泗国用(2010)第820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3日,彭胜、祁先荣与赵守勤签订协议一份,购买位于瓦坊乡新兴街南侧二期工程从西向东排第五号房屋,价款185000元,祁先荣当日支付订金50000元,后于2010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付清购房款,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泗国用(2010)第51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皖泗字第××号),彭胜、祁先荣搬入该房屋长期居住,现许光亮以彭胜、祁先荣所住房屋与土地证不符为由,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彭胜、祈先荣对争议房屋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已长期居住,现许光亮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是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光亮要求彭胜、祈先荣赔偿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光亮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光亮负担。许光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许光亮于2010年10月3日购买了赵守勤开发的位于泗县瓦坊乡王集街南侧自东向西第六号房屋,并办理了泗国用(2010)第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房产东与张贵彬关山,而彭胜、祈先荣购买的房屋是同地段自东向西第三号房屋,与许光亮购买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故,一审判决驳回许光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彭胜、祈先荣二审答辩称:彭胜、祈先荣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且装潢居住,彭胜、祈先荣属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许光亮二审期间提供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瓦坊乡村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彭胜、祈先荣质证意见: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瓦坊乡村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瓦坊乡村管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许光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必须以行为人违法侵权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彭胜、祈先荣基于与赵守勤房屋买卖的事实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故彭胜、祈先荣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侵权的事实,许光亮主张彭胜、祈先荣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许光亮上诉称彭胜、祈先荣购买的房屋与其购买的房屋不是同一处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