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某号因被害人糜某等人讨要工资一事与被害人糜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糜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瘢痕形成,左胸背部瘢痕单条长13.0cm、左肱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就诊记录、出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9组73号因被害人糜某等人讨要工资一事与被害人糜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菜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糜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糜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糜某全身多处软组织瘢痕形成,左胸背部瘢痕单条长13.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糜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糜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X线、彩超、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糜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糜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