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德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时57分许,吸毒人员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德芳表示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罗德芳当即表示同意,并与吸毒人员杜某某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吸毒人员杜某某、康某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德芳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通泰门骑龙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0900克)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63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德芳以及吸毒人员杜某某、康某某当场抓获。经过检查,民警从吸毒人员杜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罗德芳卖给其的上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罗德芳身上搜出上述毒资人民币200元、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8868克、0.1914克)、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766克)、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净重0.0269克)。被告人罗德芳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芳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的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称量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德芳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德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罗德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9355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罗德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