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0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徐某在高密市姜庄镇大楚家村饭店一起喝酒后因结账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赵某伙同李玉斌(另案处理)持砍刀到高密市姜庄镇徐家庙子村徐某家中,赵某用砍刀砍伤徐某的左手。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左手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徐某损失40000元(自行过付),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0)高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