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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欧喜军与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喜军,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女,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正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树森,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喜军诉被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以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以与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喜军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示人民陪审员  王家诚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