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方宝军、方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方宝军,方桂香,王嫩民,江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宝军。被告:方桂香。被告:王嫩民。被告:江补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王嫩民、江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元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王嫩民、江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系夫妻。2012年4月27日,被告方宝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宝军、王嫩民、江补来正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江补来、王嫩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方宝军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6.9%,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宝军、方桂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345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3、判令被告江补来、王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王嫩民、江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方宝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以及担保等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方宝军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3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方宝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宝军、方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桂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宝军、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方宝军、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利息345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方宝军、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王嫩民、江补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方宝军、方桂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方宝军、方桂香共同负担,被告王嫩民、江补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宝军、方桂香、王嫩民、江补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