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红彬与郑树贵、重庆市穗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贺子秀,郑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黄红彬,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欣波,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纂塘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3492-2。法定代表人郑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莹,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子秀,女,1958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杜长用,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郑树贵,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红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贺子秀、郑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波、周辉,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莹,被告贺子秀的委托代理人杜长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彬诉称:2013年12月20日20时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黄桷三叉路口与被告郑树贵停放在车行方向左侧边缘的渝B997**号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547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被告承担30%。。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9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我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7504.83元,其中医疗费6504.83元,伤残项下支付1000元。原告诉求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工资表计算65.25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过错较大,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请求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一九承担责任比例。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7504.83元,我公司已将该笔钱支付给实际车主贺子秀,事故车辆时挂靠我公司。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贺子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树贵是我们聘请的驾驶员,责任由我承担。医疗费原告支付4000元,剩余的4106.67元是由我支付,我已经支付原告5106.67元。其余同意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意见。被告郑树贵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分,原告黄红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黄桷三叉路口与被告郑树贵停放在车行方向左侧边缘的渝B997**号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黄红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红彬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骨骨折等七处受伤。住院治疗6天,因原告黄红彬要求出院,经医院同意后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原告黄红彬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贺子秀已支付。2015年3月9日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红彬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2处,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红彬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迈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渝B99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子秀,该车挂靠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树贵系被告贺子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7504.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支付6504.83元,伤残项下支付1000元,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将此款转交贺子秀,贺子秀给付黄红彬5106.67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树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黄红彬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贺子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挂靠单位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红彬的诉求中,误工费按工资表计算;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原告有重大过错,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黄红彬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1%=55475.2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天=192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36天=2400元,5、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500元,共计60047.2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655.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2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贺子秀承担30%计210元,由挂靠单位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巴南支公司应支付59347.20元,扣除在伤残项下己支付1000元,现应付583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红彬交通事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共计58347.20元。二、由贺子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红彬鉴定费210元,由挂靠单位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黄红彬负担445元,由贺子秀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