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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与李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务中继承人),李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中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上诉人刘务中继承人):吴吉秀,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系刘务中之妻。上诉人(原上诉人刘务中继承人):刘金平,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系刘务中之长女。上诉人(原上诉人刘务中继承人):刘金霞,女,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系刘务中之次女。上诉人(原上诉人刘务中继承人):刘进财,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农民,系刘务中之长子。上诉人(原上诉人刘务中继承人):刘进宝,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农民,系刘务中之次子。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广,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上诉人李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中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上诉过程中,原上诉人刘务中因伤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原上诉人刘务中的继承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他们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其他当事人。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吉秀、刘进宝及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上诉人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上诉人阳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李中广、南阳宛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务中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李中广驾驶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25分,当行至312国道882KM+700M处时,将行人刘务中撞伤,造成刘务中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务中被送往河南省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34655元。2014年2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李中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务中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为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2854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元,护理费520160元,交通费1964元、住宿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508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中广、南阳宛运集团、李哲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显示刘务中生命体征不稳定,随时有死亡的可能,法院判决支持刘务中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慎重。2、原告的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重新鉴定。3、原告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李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39655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法院查明豫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政策,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法院全部支持。4、对原告鉴定结论的异议同被告李中广的代理人意见。原判认定:李中广与李哲系雇佣关系,李哲雇佣李中广为豫R×××××号客车驾驶人。李哲的豫R×××××号客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营运。2014年2月6日,李中广驾驶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25分,当行至312国道882KM+700M处时,将行人刘务中撞伤,造成刘务中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务中被送往河南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经核实刘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刘务中共计花费医疗费208856.45元。2014年2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务中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伤者刘务中的受伤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情况作出(2014)医法鉴字第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务中的损伤属壹级伤残;(二)在其生存期内属完全护理依赖;(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00元。刘务中为此支出鉴定费、文印费1650元。刘务中在住院期间,李哲为其垫付医疗费234655元,并向法院交纳保险金5000元。原判另认定:李哲所有的号牌为豫R×××××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李中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遇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李中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李中广作为李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哲的豫R×××××客车挂靠在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与实际车主李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哲的豫R×××××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务中属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6008元计算为260080元。综上,刘务中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08856.45元,2、护理费260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4、鉴定费1650元,5、交通费1500元,6、后期治疗费60000元,7、伤残赔偿金1773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3576.45元。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务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务中医疗费198856.45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元,护理费63803.55元,合计500000元。阳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鉴定费用由李哲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务中余下的经济损失,由李哲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护理费86276.4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费4150元,合计123576.45元,南阳宛运集团承担带连赔偿责任。李哲为刘务中垫付的医疗费23465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减李哲应当承担的123576.45元,尚有111078.55元,刘务中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务中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务中经济损失500000元,计620000元。二、李哲赔偿刘务中经济损失123576.45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哲垫付费用从中扣减);三、驳回刘务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7980元,由刘务中负担3500元,由李哲负担14485元。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按照二十年支持刘务中的护理费,原审判决仅酌定支持十年错误;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30000元过低;李中广作为驾驶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十年护理费过长,不符合案情及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判决支持后期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十年护理费明显过长;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为准;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中广、南阳宛运集团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哲和阳光财保南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刘务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8548.70元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刘务中已经死亡及发生了后期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李哲在二审中陈述,刘务中死亡后,他向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又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上诉人李哲和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对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提交的刘务中《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对上诉人李哲在刘务中死亡后又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后期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哲的陈述,被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认可且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过程中,原上诉人刘务中因伤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上诉人刘务中的继承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准许刘务中的继承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其他当事人。因一审宣判后刘务中死亡,本院重新核实刘务中因伤致残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856.45元;2、护理费22251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6日至死亡之日2014年12月1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4、鉴定费1650元;5、交通费1500元;6、后期治疗费8548.70元(死亡前已实际发生);7、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后酌定);8、丧葬费19360元,合计493656.15元。李哲为刘务中垫付医疗费234655元,支付丧葬费用25000元,合计2596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中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遇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李中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务中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李中广作为李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哲的豫R×××××客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与实际车主李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哲为豫R×××××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决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刘务中因伤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上诉人刘务中的继承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准许刘务中的继承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其他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上诉称“应当按照二十年支付刘务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因刘务中已经死亡,其要求“应当按照二十年支付护理费”的情形已经消失;鉴于刘务中因伤死亡,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偏低,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诉人吴吉秀、刘金霞、刘金平、刘进宝、刘进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上诉称“李中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中广作为李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原审已经判决雇主李哲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追偿的权利属于雇主李哲,故上诉人吴吉秀、刘金霞、刘金平、刘进宝、刘进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哲上诉称“支持十年护理费过长,判决支持后期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刘务中因伤重已经死亡,故本院对护理费重新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护理费支持十年明显过长,后期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刘务中受伤致残后在上诉过程中因伤重死亡,后期治疗费实际支出8548.70元,故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后期治疗费应当按实际支出计算,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情发生变化,实体处理部分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刘务死亡给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656.15元,合计493656.15元(李哲垫付的259655元从中扣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7980元,由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负担3500元,由李哲负担1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吴吉秀、刘金平、刘金霞、刘进财、刘进宝负担300元,上诉人李哲负担1161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叶 锋代理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