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镔与孙立、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镔,孙立,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镔,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高镔因与被上诉人孙立、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立以投资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1.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8月17日止;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每月20日归还原告0.4万元,合计0.8万元,剩余10.4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七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立分文未还以致纠纷。借款后,被告孙立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以跨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高镔还款0.4万元。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财产和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1.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9号兴元星辰16#楼607单元,原产权属男方(即被告孙立)和男方父亲孙爱民,现归男方和男方父亲孙爱民所有,贷款由男方负责;2.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153号三木都市田园A5座103室(榕房权证R字第1301541-××号、榕房权证R字第1301541-××号)原产权属双方,现归女方(即被告陈平),贷款由女方负责;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立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逾期未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孙立通过网上银行归还款0.4万元给原告,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孙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的款项,被告孙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借款人应首先对债务负责,若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需要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有借款的合意。借据系由被告孙立一人出具,诉讼中被告陈平称对该债务毫不知情,原告亦未就此举证,因此不能证明该借款行为系两被告的共同合意。原告作为债权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孙立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平共同偿还债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镔借款本金10.8万元;并以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高镔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高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后当月就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分割,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孙立的借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生活、或是夫妻有借款的合意、以及被上诉人陈平对被上诉人孙立的借款不知情为由,认定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孙立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主张该债务为另一方个人债务则须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陈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平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平一审中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表明,被上诉人孙立于2014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4000元,与本案借款合同中:“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前两个月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在每个自然月20日乙方(被上诉人孙立)归还甲方(上诉人)人民币4000元,……”的表述,以及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5月16日左右支付的庭审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两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陈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定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孙立个人债务,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立、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高镔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陈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陈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