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进,男,洛阳诚公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王巧红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儿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中偶尔出现的琐碎争议认定为性格差异较大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并未分居。关于被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属原告无端猜疑。原告陈述均非事实,为了家庭完整和女儿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