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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某栋楼下停车场停放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白色轿车左后车门未关严,任某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从驾驶座旁的工具箱内盗得现金7900元。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皖F×××××起亚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现金2900元,任某的家人代其退赔现金5000元,上述钱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条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