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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禇勤诉颜以林、梁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勤,颜以林,梁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禇勤,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颜以林,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区。被告:梁辉耀,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禇勤诉被告颜以林、梁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2项无争议,其他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的医疗费1003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10890.23元(其中原告支付6432元,梁辉耀支付4458.23元)、门诊治疗费3540.48元(原告支付),合计14430.71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预交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430.71元并对医疗费进行综合性审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医嘱建议适当营养补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7天,误工费6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4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继续误工一个月,只提供了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建议全休一个月的疾病诊断书,无提供当日就诊治疗的相关病历证明,故对原告继续全休一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47天=4197.64元元,原告诉请69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6项合计23528.35元。7、粤FNR3**货车的保险情况,梁辉耀是粤FNR3**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付款情况,本次事故,梁辉耀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其中4458.23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费,其余用于支付褚尤林、赵敬宝的住院费。9、事故经过、责任划分,2014年7月27日,褚尤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赵敬宝从马坝往龙归方向行驶,从白土工业大道逆行与颜以林驾驶的粤FNR3**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尤林、赵敬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尤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敬宝无事故责任。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尤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敬宝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梁辉耀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4430.7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130.71元,由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7130.71元,由梁辉耀按责任承担30%即2139.21元,原告应得12139.21元,减去梁辉耀已支付4458.23元,尚有7680.98元,由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梁辉耀多支付的2319.02元(4458.23元-2139.21元=2319.02元),由梁辉耀另行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理赔。原告的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197.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7.64元,由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4078.62元(7680.98元+6397.64元=14078.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78.62元给原告禇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原告禇勤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