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颖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颖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9年4月16日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5天;200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8月23日因盗窃、预谋抢劫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15日;2012年6月11日因骗取财物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并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郭颖明先后到芗城区漳响路某超市门口、丹霞路某超市门口、丹霞路革百货门口、瑞京路某超市门口,采取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盗走林某、魏某、阮某、洪某的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423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郭颖明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颖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郭颖明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颖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颖明到芗城区漳响路某超市门口,采取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盗走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灰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9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颖明到芗城区丹霞路某超市门口,采取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盗走魏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3、2014年9月1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颖明到芗城区丹霞路某百货门口,采取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盗走阮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2元)。后销售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颖明到芗城区瑞京路某超市门口,采取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盗走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颖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魏某、阮某、洪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品牌、型号等情况。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郭颖明查扣到作案工具。3、失窃赃车证明材料,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购买价格等情况。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颖明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颖明于1999年4月16日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5天;200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8月23日因盗窃、预谋抢劫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15日;2012年6月11日因骗取财物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并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郭颖明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的经过。7、漳价认(2014)鉴49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8、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郭颖明辨认,证实案发地点以及案发后对作案地点进行定点确认的事实。9、被告人郭颖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颖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郭颖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颖明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及判刑,却不思悔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颖明将赃车(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178元、魏某人民币1483元、阮某人民币1762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郭颖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