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胡新温、胡新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王保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温,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新民,男,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月然。被告胡建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兴波,职务村主任。原告王保生与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福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胡新温、被告胡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师月然、被告胡建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福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生诉称,1995年被告梅福村委会租赁部分村民耕地建设蔬菜大棚,其中租赁原告土地1.4亩,每年支付租赁费700元。1998年被告梅福村委会将大棚拆除后,对大棚地进行了调整,原告的土地没有调整。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与原告协商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需要时三被告无条件退还耕地。原告要求退还时才发现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1、确认被告梅福村委会与三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占用的土地;3、赔偿原告损失1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辩称,1995年梅福村委会宣传搞日光温棚,种植蔬菜,被告三人交给村委会的承包费低,村委会赔钱。1997年梅福村调整土地,村委会把三被告的二小组村西地5.5亩土地兑换原告等人的九小组的5.4亩土地,菜棚地成了三被告的承包地,1998年签订了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有效,应当支持。原告的承包地和争议的土地不符。该纠纷经过白壁法庭、市中院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福村委会辩称,二小组和九小组兑换土地已历时19年,三被告领取土地承包册合法有效;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左右,被告梅福村委会租赁原告王保生父亲王贞林、吕云龙(吕堂只)、吕自森三家耕地建设蔬菜大棚,其中租赁原告王保生父亲王贞林土地1.4亩,每年支付租赁费700元。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从被告梅福村委会租赁土地,支付村委会租赁费600元,村委会承担租赁费100元。该块土地王贞林和王远福兑换。王远福领取租赁费。1997年7月7日被告梅福村委会出具今欠到王贞林大棚占地款贰百零叁元柒角的手续。梅福村村委会1997年-2000年的明细分类账王贞林(复印件)记载内容:1997年7月11日账显示欠王贞林大棚占地款203.7元,1998年元月20日账显示上年结转203.7元,7月3日账显示棚占地余款133.7元,1999年1月1日账显示上年结转(远法)337.4元,2000年11月30日账显示王远法取款170.75元,余额166.65元。当时和现在村支书郑兴波证明,将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的二小组村西地5.5亩土地兑换原告等人的九小组的5.4亩土地,当时村委会主任胡天贵证明没有兑换过原告的土地,吕新堂和吕自森妻子李风花证明经当时的村干部调解,把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的二小组村西地5亩多土地兑换其两家的5亩土地。1998年8月1日被告梅福村委会(村委会主任胡天贵)和原告王保生、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王保生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东地2.3亩,东至渠西至界,南至路,北至胡被告胡新温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东南地、东北地、大棚7.234亩,没有四至。被告胡新民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西北地、小桥、大棚地4.261亩,没有四至。被告胡建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东北地、西北地、大棚地4.707亩,没有四至。王远福因大棚地和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发生纠纷,2013年9月4日胡建旺起诉王远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建旺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王远福主张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块的名称及四至不符,且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证明其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判决王远福停止对胡建旺大棚地责任田的侵害行为。王远福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明、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保生、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均和被告梅福村委会签订有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王保生要求确认被告梅福村委会与被告胡新温、胡新民、胡建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退还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和胡建旺与王远福之间的生效判决内容有冲突,原告王保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