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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进发与简明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杨进发,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明堃,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园园,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进发诉被告简明堃、第三人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简明堃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第三人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发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期限、资产与负债的剥离、承诺和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完毕。2014年6月5日,案外人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嘉美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荣达公司的诉请。2014年9月24日,嘉美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55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为262.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进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于2011年4月26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的事实。2.(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12号(以下简称14商3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荣达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14商312号民事判决。被告简明堃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在该协议中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第三人无权以该协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认为其代被告承担了债务,应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第三人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其法律地位应界定为证人。二、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赋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款项的权利,而且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原告也没有合法依据向被告追偿,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有追偿的权利。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也应该在向案外人履行了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才有此权利,而本案中并没有原告履行相关债务的证据。三、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法律依据不足。四、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其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是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后发生的,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假如在股权转让之前,嘉美公司确与荣达公司有未结债务,在原、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时理应在审计报告中将该债务予以列明,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与负债剥离的相关内容。此外,该债务是否是股权转让之前嘉美公司的债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嘉美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剥离早已完成,不存在未结债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送货单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所以仅凭发票不能反映货物的买卖关系。五、在14商312号案中,原告和嘉美公司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参加诉讼,侵害了被告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简明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嘉美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是依据生效判决将款项支付给荣达公司的,第三人同意将相应债权由原告进行主张。第三人嘉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嘉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累计对嘉美公司出资500000美元,现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以18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嘉美公司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之外的其他资产以及除5000000元银行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均予以剥离,相关资产和负债由被告接收和承担,资产与负债的剥离应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完成;被告保证和承诺除已披露的负债及或有负债之外,嘉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其他未向原告披露的负债;对于嘉美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及事实产生的行政处罚、诉讼、仲裁,其责任与义务由被告承担;双方违反本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保证的,或者不履行本协议载明的其他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011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登记为原告。2014年6月5日,荣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嘉美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嘉美公司分多次向荣达公司购买过滤器、吸附筒、壳体总成、压差计支架、油水分离器等产品。荣达公司向嘉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发票金额合计320315元。后嘉美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4475元未付。据此,本院作出14商312号判决:嘉美公司支付荣达公司货款444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5日起以444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4.50元由嘉美公司负担。2014年9月24日,嘉美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向荣达公司支付51989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4.50元。另查明,第三人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第三人当庭表示同意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庭后亦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双方对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已向案外人荣达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现第三人同意该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代偿的相关款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及事实产生的诉讼,其责任由被告承担。案涉货款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依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明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发欠款52553.50元;二、被告简明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发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5255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8元,共计1668元,由被告简明堃负担。原告杨进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简明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