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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魏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建武,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玉华,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某之父。被告:王某,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武、魏玉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一子魏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一女魏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因原告生性懒惰、贪玩,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徐州张集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导致右小腿截肢。自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冷漠,并发现被告开始与一名男子频繁接触,双方为此经常大吵大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回到家中,经过父母劝说,放弃了离婚的念头。2013年6月底,被告到南京打工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也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不服财产部分的判决为由提出上诉,但遂后又以可能和好为由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被告自撤诉至今,仍未回到家中,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亦未看望过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子女。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的态度及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起至二子女成年之日止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据4、萧县刘套镇常楼村委会证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底起分居生活至今。证据5、原、被告户口簿,欲证明原、被告已经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据6、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及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2009年10月5日前被告已拥有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记录显示至2013年4月25日该银行卡中余额为55926.23元,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济独立。7、婚生子女的书面意见二份,欲证明二子女均欲跟随原告生活。证据8、原告的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二级,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依靠残疾赔偿金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关心看望二子女,在原告伤后与一名男子频繁接触,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均不是事实。相反,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逼迫被告与其离婚,并且原告与连云港一女子保持同居关系,有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400000元。因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故要求抚养婚生二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至今,并未分家析产,故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分割家庭所建房屋、债权及经营所得等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所签的财产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该协议,已将该协议所涉及的400000元交由其父亲魏玉华保管。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二子女的监护人,该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应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举债为原告支付假肢定金10000元,应包含在工伤赔偿金之内,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将该定金返还给被告。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视频、录音资料、照片、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858号卷宗第21页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①原告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②原、被告结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③原告经常殴打被告;④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或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转移协议中分配给子女的款项应由被告保管支配。证据2、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858号卷宗第48页被告口述婚后财产清单及家庭共有财产清单:2003年在魏安行政村小学门口所建二层楼房(其中门面房三间)、西屋二间、南屋四间,估计价值20万元;购置“巨力”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二辆、电动三轮车二辆;2013年购买32吋“海尔”牌彩电、冰箱各一台;冰柜二台(其中一台已使用七、八年,另一台已使用三、四年);经营有十来年时间的一间商店;另一个院盖了三间门道;存款中借给朱大民7万元、孟五3万元;2007年至2013年被告在徐州市中大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款每月3000元;2012年原告因工伤,原告所在单位给被告三个月的护理费共10000元;被告在南旺涂料厂上班7个月,工资60元/天;原告在矿上工作二年及在工地上工作的工资6万元;以上共计33万元,均交给了原告的父母。欲证明上述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证据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个人举债为原告支付假肢定金款10000元,原告应当从工伤赔偿金中返还给被告。证据4、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858号卷宗第22页萧县刘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2006年8月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据此认定证明内容中涉及的“王某”为本案被告王某;因该证明中的王某无具体身份信息,依据证明内容不能据此确定证明中的王某即是本案被告王某,且该证明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但被告对其异议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仅显示该银行卡的户名为被告、该银行卡的余额及向该银行卡内存储金额,而被告对其异议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婚生子、女应当到庭说明自己的意愿;因婚生子魏某甲为已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以文字形式表达了个人意愿,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的非真实性,故对魏某甲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婚生女魏某乙目前尚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不了原告不能劳动、丧失生活来源;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证据,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①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录音资料,原告认为听不清楚录音的内容,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的证明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殴打所致,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视频、录音资料、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②原告对财产转移协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财产并未转移,原告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对于上述异议,原告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经济独立,除电冰箱、凤鸟电动三轮车系原、被告购置的以外,其余的财产及债权均属原告父母所有,与原、被告无关联;因该证据系被告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财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假肢定金系由被告个人举债支付;因被告仅陈述假肢定金系其个人举债支付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一子魏某甲,2005年9月26日生一女魏某乙;现二子女均在校就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初始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5月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疗伤期间因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间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8月已做绝育手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凤鸟”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双方均要求二子女全部随己生活,但鉴于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因此,二子女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农用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冰柜、商店、债权、工资收入等,因为只有双方的陈述,而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争财产权属不明,本院在此不予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持续、稳定同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10000元假肢定金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定金系其个人举债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二子女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分别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归属原告魏某某所有;“凤鸟”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属被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