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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与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费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贵行初字第3号原告应贵安,男。原告叶华,女。原告张林明,男。原告费仁东,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姜志,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万勤,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局长。第三人费仁山,男。原告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于2015年2月2日向第三人费仁山(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贵安、叶华、张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姜志、万琴、第三人费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系统升级中,将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费仁山5人登记为“张三”一人,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费仁山各自出资的10万元(每人20%股份)登记为“张三”出资额50万元(100%股份)。接到应诉通知书后,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发现升级中出现了错误。2015年2月,已经纠正该升级中出现的错误,股东及股份恢复原登记事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系统升级通知,证明江西省工商局于2011年10月31日开始对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了首次升级完善。升级过程中,因系统升级涉及面广、影响大,出现了一些技术性的问题。诸如部分工商户或企业的电子档案属地分配错误,经营者部分信息被系统自动修改。2、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始纸质注册登记档案,证明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经核准登记注册后至今未到贵溪市工商局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3、企业变更信息,证明2013年6月3日,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号3605212100283变更为36068121008798,是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自动生成的,并不是如被答辩人所说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4、企业信息,证明更正后的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信息。四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四原告与第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20%股份向被告申请注册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审核,于2004年7月23日进行了核准登记。核准事项为,名称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仁山,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货物配载、停车场服务,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至长期,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费仁山、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公司成立后,原告和第三人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了经营活动,后因种种原因,公司歇业。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公司的有关情况,得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被第三人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并未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新股东的身份证证明文件等必须的材料。被告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提供上述必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将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四原告和第三人变更为“张三”一人。出资额出资比例也变更为“张三”一人,该“张三”经原告多方查询是根本不存在的人。被告的违法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确认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4年4月26日合伙申请注册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公司,及各的权利义务等情况。3、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4、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明经被告核准,贵溪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该公司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等。5、企业信息(2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合伙注册的公司被被告变更登记为“张三”的个人公司,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辨称,经查阅被答辩人在2004年7月23日设立登记时的原始纸质档案后,发现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起至今未到答辩人所属的企业注册局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答辩人对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属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出现的问题,不存在答辩人在行政行为中违法变更登记行为。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关于2011年数据质量建设和信息化标准工作的有关要求,省工商局于2011年10月31日下午18:00时对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了首次升级完善。涉及的范围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行政执法案件、非公党建及食品安全监管等七大类。此后,省工商局对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又陆续多次进行了升级。升级过程中,因系统升级涉及面广、影响大,出现了一些技术性的问题。部分工商户或企业的电子档案属地分配错误,经营者部分信息被系统自动修改。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纸质档案并没有更改,且系统也未出现股东变更操作信息记录,说明该公司自设立以来没有到答辩人所属的企业注册局办理过任何变更事项,正如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中所说“该‘张三’经原告多方查询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因此,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亦属于系统升级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之一。2013年6月3日,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再次进行了升级,系统自动将企业注册号由原来的13位升级为15位,并不是如被答辩人所说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在此次系统升级中,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号3605212100283变更为360681210018798,是升级系统自动生成的。目前,四原告及第三人手中持有的仍是老的营业执照,未到答辩人所属的企业注册局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因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导致的企业股东电子数据信息遗失或有误的问题,答辩人所属的企业注册局积极配合相关企业做好补录及纠错工作。截止目前,已对全市20家企业因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造成信息错误进行了纠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也就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无事实依据证明其股权发生变化,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1、答辩人自2004年7月设立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从未办过任何变更登记。股东仍是费仁山、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各股东仍占总股份的20%,不存在变更为“张三”一人,出资比例也不存在变更为“张三”一人。而且答辩人经过多方查询,根本没有“张三”这个人。据被告答辩,出现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由于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出现错误所致,而根本没有实际变更登记过,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问题。2、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遭受义乌一男子诈骗后就再也没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也没有依法年审过,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十)项之规定企业法人必须按规定动作报送年检报告后,办理年度检验,依法超过规定期限年检已构成注销。实际上该公司也是名存实亡,待本案结束后,公司也将清算办理注销。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变更登记过,各股东的股份仍在,因此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仅仅是因为全省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出现错误导致股东不安。只要被告纠正系统升级错误就可以了,何况本公司早已处于停滞状态,没有经营,也没有按当时的法律年检,只是名存实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也没有过错。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赣交运政许可鹰字81030426号)正副本,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上述4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到被告单位办理过变更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的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后自动生成打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人与第三人各出资10万元于2004年7月成立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04年06月日至2007年06月06日)。2004年7月8日,该公司委托原告应贵安向被告申请设立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2004年7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6212100283,名称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仁山(本案第三人),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货物配载、停车场服务,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至长期,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费仁山、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各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该公司自2005年遭受义乌一男子诈骗后就再也没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也没有依法年审过。2011年11月起至今,被告的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了多次升级,升级中将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张三”一人,出资金额50万元也为“张三”一人,且出资比例100%同为“张三”一人。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公司的有关情况,从被告网站打印得到企业公示信息两份,该两份信息显示,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三”一人,出资金额50万元也为“张三”一人,且出资比例100%同为“张三”一人;但该变更信息中的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变更日期四个栏目中均为空白。四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变更登记,以公司股东被被告违法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得知了该错误的登记行为,查明该错误的登记行为系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造成,立即进行了纠正,现已恢复原登记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网站得到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全省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升级中将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错误登记,虽非被告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登记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该登记行为属于技术性错误,且被告得知后立即进行改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确认违法;贵溪市金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歇业,被告的变更行为并未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企业公示信息将贵溪市金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00%股份登记为“张三”的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应贵安、叶华、张林明、费仁东要求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灵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