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客车,沿滕州市红荷路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后郁郎村路段处,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事故,致陈某某摔倒在路上。约20分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鲁Dxxx**/鲁DXx**号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从陈某某身上轧过,致陈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因辗轧致颅脑及右下肢毁灭伤、胸部塌陷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与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