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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艳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应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期间,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各类彩礼合计12万元。二人认识十几天后,于2014年2月7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被告隔三差五发病砸东西、殴打辱骂原告及家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前就知道答辩人患精神分裂症,在结婚前已经治好。结婚后,因原告及其家人的殴打和虐待导致病情复发。其与原告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认识。夫妻感情还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到原告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19日在李某某家按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7日在临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亲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临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准予李某某撤回上诉。此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抄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临洮县上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情况等。5.(2014)临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6.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7月,李某某将王某某送回娘家未归,以及听王某某说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7.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质量保证单复印件等,证实王某某曾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以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部分物品价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现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被告精神分裂症是否治愈的证据,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