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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栾现维与徐桂芹、王海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现维,徐桂芹,王海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栾现维,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芹,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行聊城市分行职工,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海港,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技师学院教师,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楼下。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栾现维诉被告徐桂芹、王海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现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王海港,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现维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港驾驶鲁P×××××号小轿车在聊城市东昌路花园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中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徐桂芹,该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港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海港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桂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港驾驶鲁P×××××号轿车在聊城市东昌路花园门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碾压了在路中间护栏旁等待过马路的原告栾现维,造成栾现维右外踝骨折。2014年6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中队做出第2014010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港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现维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现维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802.5元,其中原告支付10518.7元,被告王海港支付1283.8元。原告栾现维与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不再申请鉴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康艳珍护理,康艳珍月工资2200元。鲁P×××××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桂芹,该车在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王海港称被告徐桂芹系其妻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栾现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了王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现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海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桂芹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栾现维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1802.5元;2、误工费14595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制造业每天145.9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95元(145.95元/天×100天)、护理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397.5元。综上,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59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99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2402.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海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海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现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9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现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2.5元。三、原告栾现维返还被告王海港垫付的医疗费1283.8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栾现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栾现维承担15元,被告王海港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