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苏建华,谭方银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建华,谭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匡晋国,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苏建华,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谭方银,女,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苏建华、谭方银违法生育第二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苏建华征收社会扶养费90140元、对谭方银征收社会抚养费9014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直接送达给苏建华。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苏建华、谭方银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96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