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与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王锁方,张荣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31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号。负责人朱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生,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镇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锁方,公司经理。被告王锁方。被告张荣生。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泊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皓工业炉公司)、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丹机械公司)、王锁方、张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泊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泊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皓工业炉公司提供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原告分别于申请当日向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累计提供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为六个月。因各被告均未能归还敞口资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立即给付敞口资金160万元,首期80万敞口资金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4800元,首期80万敞口资金从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期80万元敞口资金从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律师费82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皓工业炉公司提供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宏皓工业炉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原告分别于申请当日向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累计提供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为六个月。因各被告均未能归还敞口资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对逾期归还敞口资金的利率未作约定,并在庭审中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承兑汇票签发申请审批表二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加盖银行结算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十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得到遵守。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提供了160万元敞口资金,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归还160万元敞口资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皓工业炉公司以160万元为基数给付汇票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原、被告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系统的结算办法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参照该行同期类似商业贷款业务,确定年利率为9.856%,首期80万元敞口资金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应为14041元,其余利息也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8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为4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奥丹机械公司、王锁方、张荣生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敞口资金160万元,给付首期80万元敞口资金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14041元,按年利率9.856%给付首期80万元敞口资金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56%给付二期80万元敞口资金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给付律师费42800元;二、被告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王锁方、张荣生对上述敞口资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2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19066,被告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王锁方、张荣生对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敞口资金本息、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