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陕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陕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樊鑫娟、刘娟,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其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检查肿瘤复发,并经CT检查确诊原告体内腹膜后腹主动脉左侧发现规格为4.4cm*3.0cm及3.7cm*3.2cm大小囊实性肿瘤两块。2012年8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化疗后;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大网膜+阑尾+右侧附件+腹主动腺旁肿瘤切除术。术后约一周,原告高烧不退,经B超检查,发现在原位置仍存有与术前规格相同的肿瘤一块。原告向主任及主治医生反映,却被告知属于术后复发肿瘤,并遵照医嘱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化疗25次,放疗6次。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后经多方检查询证,得知原告体内肿瘤与其术前检查出的肿瘤位置及规格几乎一致。因此,原告认为其术后病情加重的原因并非肿瘤术后复发,而是被告在行手术时未切掉原告体内的另外一块肿瘤所致。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接受手术前,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其术后肿瘤复发系由原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故原告称被告手术时未切除掉其体内的另一块肿瘤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在2012年8月7日以“左侧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11年”之主诉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化疗后;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卵巢癌肿瘤细胞再次减灭术(大网膜+阑尾+右侧附件+腹主动脉旁肿瘤切除术)”。根据病历记载:“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营养及支持治疗。2012年8月23日查房记录载明,原告“一般情况尚可,食纳差,近两日体温正常,无其他不适。患者要求出院休息10天。赵西侠主任医师查房指示:同意患者出院休息。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随诊,10天后返院拟行全身化疗及腹主动脉旁野放疗,进一步控制病情。”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复发;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术后”再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小结:根据病史、体征以及术后病理,予以化疗PEB方案,化疗过程顺利。现一般情况良好,诉无明显不适,可出院休息。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3、1周后返院拟行盆腔体外放疗。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复发;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术后化疗后。出院小结:入院予以免疫及对症治疗,过程顺利。经CT检查证实,目前仍考虑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复发,治疗方案可以行病灶三维适型放疗及全身化疗。与患者及家属谈明病情及治疗方案,患者及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暂不行放疗,同时化疗时间未到,先出院休息一周,一周后返院拟行全身化疗及放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3、一周后返院拟行全身化疗及放疗。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左侧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11年,复发二次术后1月,化疗4周”之主诉第四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复发;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术后、化疗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放疗期间每周复查血常规两次,如有异常及时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1月后返院继续化疗。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第五次入院治疗,共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化疗后复发;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术后、化疗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周复查血常规两次,如有异常及时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1月后返院继续化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医院第六次入院化疗,治疗8天。诊断为:1、卵巢癌颗粒细胞瘤术后化疗后复发;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术后、放化疗后。出院医嘱与第五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一致。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第七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同第六次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周复查血常规两次,如有异常及时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1月后返院复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鉴定人员与专家组成员进行合议,意见为:1、2012年8月7日崔某某入住肿瘤医院,诊断为:1、卵巢颗粒细胞瘤术后、化疗后;2、腹主动脉旁淋巴结转移。入院后行卵巢癌肿瘤细胞再次减灭术。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后放疗及化疗方案恰当;2、卵巢颗粒细胞瘤属于低恶性肿瘤,但晚期术后易于复发是其特点,因此对比崔某某在陕西省肿瘤医院2012年9月18日(术后35天)与术前2012年7月25日CT片:左肾包块在其形态、大小密度及分叶状况有明显差异,因此证实手术后肿瘤已得到大部分切除,术后35天为肿瘤的复发。”最终鉴定意见为,陕西省肿瘤医院对崔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崔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书面提出异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书面异议进行了答复: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中心对陕西肿瘤医院对崔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并非鉴定诊疗行为哪些正确,因此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医方的符合医疗行为部分不做过多论述;2、崔某某诉陕西省肿瘤医院,并非铜川矿务局医院,因此本中心只能选择陕西省肿瘤医院的影像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有关专家及本中心鉴定人员对陕西省肿瘤医院2012年9月18日(术后35天)与术前2012年7月25日CT反复阅读,发现两张片子,左肾旁包块在其形状、大小、密度及分叶状况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证实术后肿瘤已得到大部分切除,也证实了陕西省肿瘤医院确实对肿瘤进行减灭。上述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函送达原告后,其仍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如对鉴定有异议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后在庭审中又撤回,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其在入院时的CT片显示有两块囊实性肿瘤,但手术仅切除了其中一个,而鉴定意见将术后35天CT片显示的肿瘤认为是复发,明显不当,被告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04天,共31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按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4天,共1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41.89元,共计150000元。另查明,原告崔某某在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七次,共花费医疗费119207.1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在2012年统筹基金报销医疗费51756.38元,自付费用20749.31元,自费费用8354.08元。2013年统筹保险24285.74元,自付费用10661.88元,自费费用3399.72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印台区医疗保险、司法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肿瘤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陕西省肿瘤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