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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郭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T×××××的小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多处骨折等损伤。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124300元。经公安机关多次动员,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高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交通事故发生后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甲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属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郭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超过了法定构成犯罪标准的两倍多,其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具有极高的社会危险性,况且,上诉人郭某甲在本案中还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受伤害并负全责,依法应予以惩处。虽然上诉人郭某甲事后具有自首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但是,原判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了从轻。原判综合上诉人郭某甲上述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给予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属适用法律准确,且量刑恰当。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丹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