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天红、梁肖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伍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天红,男,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梁肖妹,女,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陈天红、梁肖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红、梁肖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伙荣,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伍石华,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伍锦初,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天红、梁肖妹诉被告伍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红、梁肖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强、莫伙荣,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被告伍石华的委托代理人伍锦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红、梁肖妹共同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25分许,原告的儿子陈国彬擅自驾驶粤WE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黄X标、黄X德由云浮市区往云安县六都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S368线2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伍石华驾驶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标当场死亡,陈国彬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黄X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石华、陈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伍石华驾驶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6693元(11669.3元/年×20年×50%)。2、抢救费:12625.7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共145718.74元。综上,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作为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伍石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伍石华、财保云浮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718.74元。二、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肇事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伤者的医疗费我司已经于2014年8月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垫付给伤者黄X德,我司在该项目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处理事故误工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3人3天进行计算,即607.32元(67.48×3人×3天)。4、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应该为116693元。5、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伍石华辩称:一、我在2014年7月28日向陈天红垫支了30000元,在2014年8月6日为陈国彬垫支医疗费639.8元,请求法院在核算时予以扣减。二、请求撤销交警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车辆检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我在收到交警市区大队送达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后,在三日内提出了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但我至今没有收到重新检验、鉴定结果,而是直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交警市区大队违反程序规定。2、对于陈国彬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05452号),我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故摩托车至今仍然停放在停车场,没有被拆检的迹象,而检验报告中说有拆检,与事实不符。在法律方面:车辆技术检验应当由具备资格许可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来进行,而这辆车检验单位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我认为该修理厂没有任何车辆技术检验资格,该单位也没有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更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的名单里面。因此这一份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检验。3、我对车速的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交警市区大队认定我的车辆的车速为23公里/小时,但我的车辆满载砂子爬坡转弯的过程中,如果车辆为23公里/小时,发生事故后,不可能这么快就刹车成功,只有车速为10公里/小时,才能有这个结果。交警市区大队认定陈国彬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57公里/小时,但如果只有这种车速,并不足以造成这么严重的死亡后果。我认为当时陈国彬驾驶的摩托车车速最少是80公里/小时以上。4、我的行驶行为不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我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驶过机动车道,在两条公路的交叉点处发生碰撞。因此,我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驶出了所借道的道路,完成了借道,并不会对借道的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阻碍,没有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尽管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这种违章行为并不能够造成本次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都无关。5、陈国彬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摩托车撞击后已经进入了支路,我车辆被碰撞的部位也在右后轮的车厢,说明碰撞事故发生在两条公路的交叉点,这个位置已经超了S368线的机动车车道的白线,是非机动车和行人行走的道路范围。因此,陈国彬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车道行驶,发生危险后,又不懂得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凶。从事故现场看,摩托车没有刹车痕迹,说明陈国彬没有文明驾驶,车速过快,发现前面有车辆借道,在自己已经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既不懂得变道,也没有刹车,也是造成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陈国彬发生碰撞的根本原因是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上,交警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伍石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陈国彬未成年驾驶机动车上路,更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超载驾驶,而陈天红、梁肖妹作为陈国彬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明知陈国彬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交给陈国彬驾驶,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见,陈天红、梁肖妹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即使法院判决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以下不合理的诉求: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请求核减;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因本案中陈国彬未成年驾车,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25分许,陈国彬(于1997年9月1日出生)驾驶粤WE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陈金星)乘搭黄X标、黄X德由云浮市区往云安县六都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S368线2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伍石华驾驶其所属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标当场死亡,陈国彬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黄X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伍石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2、陈国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文明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伍石华、陈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标、黄X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市区大队委托广东衡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伍石华驾驶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粤衡正(2014)痕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23公里/小时。云浮富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对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国彬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主张陈国彬的抢救费12625.7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医疗费,只是根据医院打电话来告知原告欠陈国彬的抢救费而提出诉求。发生事故当天,被告伍石华支付了陈国彬的门诊医疗费共639.8元。陈国彬是农村居民,原告陈天红、梁肖妹是陈国彬的父母。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伍石华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了10000元给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黄X德。另查明,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黄X标的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黄X清、罗X英、何X云、黄X锋、黄X研、黄X珉诉被告伍石华、陈天红、梁肖妹、陈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03号],该案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12271.74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05.9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该案中,本院对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黄X德作了询问笔录,黄X德陈述称,黄X德的住院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财保云浮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支付黄X德的医疗费,除了该10000元外,黄X德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黄X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法院在处理时不需要预留黄X德交强险的份额。黄X德在本院作询问笔录后,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到本院,金额为12544.78元。伍石华为其所属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国彬的火化证明。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伤者黄明德1万元医疗费的计算书列表(打印件)。被告伍石华提供的交警的财物收据(金额3万元),陈国彬的外科急诊医疗费收据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石华、陈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标、黄X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伍石华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伍石华依法定程序提出复核,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伍石华对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鉴定结论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伍石华承担50%的责任,陈国彬承担50%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陈天红、梁肖妹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陈国彬的抢救费12625.74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伍石华支付了陈国彬的门诊医疗费共639.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463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67.48元,计算3人3天为宜,计得误工费为67.48元×3人×3天=607.3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5、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陈国彬死亡,确实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0元为适宜。上述合计,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5133.12元。伍石华为其所属的粤W22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故陈国彬、黄X标、黄X德同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原则一致,应按照比例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医疗费639.8元,由于本案中,财保云浮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款10000元给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明德,履行了赔偿义务,黄X德是无责方,其医疗费亦已实际超出10000元,本案医疗费639.8元已属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超过部分亦依法由事故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医疗费赔偿限额无需再按比例分摊。原告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44493.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7.32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黄X德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黄X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法院在处理时不需要预留黄X德交强险的份额,故本院无需再预留黄X德的份额。而在(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案中,该案原告的损失为412271.74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款项,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应得赔偿款为244493.32元÷(244493.32元+412271.74元)×110000元=40949.6元,该款应由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0949.6元,由被告伍石华赔偿102091.76元[(245133.12元-40949.6元)×50%],减除伍石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及医疗费639.8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145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0949.6元给原告陈天红、梁肖妹。被告伍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451.96元给原告陈天红、梁肖妹。驳回原告陈天红、梁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伍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天红、梁肖妹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伍石华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