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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继楼与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闫俊国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楼,闫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河滨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楼。原审被告闫俊国。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楼及原审被告闫俊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辖初字第00061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闫俊国一审异议称:闫俊国的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且闫俊国与张继楼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济南市高新区,沭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本案中的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河滨路西侧。综上,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楼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张继楼与原审被告闫俊国之间的纠纷,且业经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也是就调解书的履行存在争议,并不存在新的合同之诉。故原审法院以合同之诉确定管辖权,属规避管辖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理前,被上诉人张继楼因合伙协议纠纷将原审被告闫俊国诉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了调解协议,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下达了(2010)高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为履行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闫俊国向张继楼出具了一份“立据”,该“立据”并加盖了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立据”实质为当事人之间为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所达成的新的买卖协议,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立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能否据此确定其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则属实体审理需处理的问题。关于原审被告闫俊国的管辖权问题,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继楼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法院对本案依法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旺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