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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与被告生育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在聊城市冠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一度紧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两人于××××年××月8生育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在聊城市冠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于婚前生育男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顾念孩子感受,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