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显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莲,女,40岁。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磊乐、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显莲来到新湖总场新芳小区梦雨粮油店前,因广告覆盖之事找于XX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于XX朝陈显莲的左侧眼部打了一拳,陈显莲朝于XX的右小腿部踢了一脚,造成于XX右胫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显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显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XX80000元并已经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显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显莲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XX、李XX、郑XX、单XX、潘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于XX的陈述;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莲因宣传广告覆盖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于XX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显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显莲事发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文彬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人民陪审员 魏鸿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