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子芸与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芸,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钟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彭子芸。委托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华。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京九副食批发市场E-005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志勇。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子芸诉被告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庐公司”)、钟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芸的委托代理人朱可威,被告吴美华、圣庐公司、钟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芸诉称,被告吴美华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共计800万元。被告九江圣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股权作为担保。时至今日,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没有归还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美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公司的担保条款有效,被告圣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钟志勇的担保条款有效,原告对被告钟志勇提供的担保物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华答辩称,对原告彭子芸诉请的本金予以认可,也愿意尽快归带借款,借款原来的本金是1000多万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800万元本金;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分,但我方实际给付的利息是3分,所以我方多支付的利息希望原告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的利息也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圣庐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志勇答辩称,愿意以公司股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彭子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彭子芸的身份信息、九江市圣庐担保公司的工商信息、钟志勇的身份信息、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2月16日的《股权质押合同》。证明钟志勇将其名下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公司22.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彭子芸,但因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所以未办理质押登记;三、1、2013年2月19日《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证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18日,月息2分,约定款项汇入吴美华在九江交通银行的账户,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股权进行质押,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2013年10月21日《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证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5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黄敏在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息2分,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股权进行质押,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3、2014年3月10日《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证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1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何蕾在九江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月息2分,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股权进行质押,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四、汇款凭证若干。1、2013年2月19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彭子芸汇款给吴美华490万元,其中200万元对应本案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并担保书》;2、汇款凭证六份共计500万元。证明彭子芸按照2013年10月21日《借条并担保书》的约定,向黄敏汇款500万元;3、汇款凭证二份共计97.5万元。证明彭子芸按照2014年3月10日《借条并担保书》的约定,向何蕾汇款80万元,另由彭子芸的母亲徐某向何蕾汇款17.5万元。另2.5万元为现金支付。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吴美华、圣庐公司、钟志勇质证认为,对于上述原告彭子芸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在第(三)组证据中关于500万元的借条,其担保条款表述为“担保人圣庐公司为上述黄敏向彭子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圣庐公司系对黄敏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吴美华提供担保,故圣庐公司不应对该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关于500万元、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确认。但100万元的借条,原告只提供了97.5万元的汇款凭证,本金应按照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对于证据(五)由法院核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吴美华、圣庐公司、钟志勇虽抗辩债务人一直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彭子芸支付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吴美华向彭子芸出具《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载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18日,月息2分,约定款项汇入吴美华在九江交通银行的账户,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同日,彭子芸通过银行汇款给吴美华490万元,其中200万元对应该份《借条并担保书》中所约定的出借款项200万元。后,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0月21日吴美华向彭子芸出具《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载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5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黄敏在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息2分,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10月22日,彭子芸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向黄敏汇款500万元。后,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10日吴美华又向彭子芸出具《借条并担保书》一份。载明: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1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何蕾在九江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月息2分,圣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钟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同日,彭子芸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向何蕾汇款80万元,另由彭子芸的母亲徐某向何蕾汇款17.5万元。后,在该借条后吴美华注明2014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16日彭子芸与钟志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钟志勇将其名下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公司22.5%的股权质押给彭子芸,以担保吴美华向彭子芸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吴美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彭子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三份《借条并担保书》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吴美华的还款责任。本案彭子芸持吴美华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并担保书》向法院主张吴美华承担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借贷金额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吴美华否认收到2.5万元的借款现金,故结合三份《借条并担保书》及彭子芸提供的汇款凭证,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97.5万元。吴美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条并担保书》后,吴美华均注明了每笔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彭子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后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二、圣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答辩过程中,圣庐公司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证据质证过程中其抗辩: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并担保书》,其陈述为:“担保人圣庐公司为上述黄敏向彭子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故其担保的债务人应为黄敏,不是吴美华。根据该份《借条并担保书》所约定,系吴美华向彭子芸借款500万元,款项打入黄敏账户,结合彭子芸陆续向黄敏汇款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为吴美华,而不是黄敏,黄敏应当只是500万元款项的指定收款人,原告彭子芸陈述当时为“担保人圣庐公司为上述黄敏向彭子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黄敏”系笔误,应当为“吴美华”,本院根据《借条并担保书》的约定、吴美华的答辩意见、彭子芸的汇款凭证,综合认定该500万元的债务人仍应当为吴美华,圣庐公司担保的仍然是吴美华的债务。对于圣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三、钟志勇是否以股权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6日彭子芸与钟志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钟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为吴美华的8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本案三份《借条并担保书》中钟志勇都明确表示以股权为吴美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彭子芸与钟志勇未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钟志勇股权质押行为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彭子芸要求对钟志勇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子芸借款本金797.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97.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吴美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子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160元由被告吴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徐先晓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可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