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连成与张贵玉、焦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成,张贵玉,焦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连成,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贵玉,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焦西芳,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连成与被告张贵玉、焦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被告焦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分,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按同类贷款四倍利息偿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贵玉借款数额、期限、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以及担保人被告焦西芳提供担保的事实等。被告张贵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焦西芳辩称:没什么可答辩的。被告焦西芳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连成提交的证据,被告焦西芳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部分不合法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贵玉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李连成借款30000元,被告焦西芳为被告张贵玉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条一张。借款协议内容原文如下:“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30000元。限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月息共计人民币(大写)五千肆佰元整,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部分利率按民间借贷法律第六条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归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3、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贵玉担保人:焦西芳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6月27日。”借条背面复印有张贵玉和焦西芳的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贵玉向原告李连成借款及被告焦西芳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贵玉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连成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贵玉应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李连成本金及利息,被告焦西芳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玉偿还原告李连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西芳对前述第一项张贵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贵玉、焦西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