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留一手”烤鱼店内,将店主王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5代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在汇川区“念念私房菜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谢某某(已被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某又将该手机从谢某某处盗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夏某无投案行为,亦无法律规定视为自首的情节,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夏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