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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城郊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育齐和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在绥中县城老马路某烧烤店,被告人张某持店内菜刀、被告人刘某持店内凳子与成年男子闫某某、侯某某因为喝酒之事引起的打架过程中,将其二人打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付伤者经济损失。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绥中县医院病志、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达轻伤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初犯,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坦白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