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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A。法定代表人:刘方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远,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颐社区。法定代表人:仇学玲,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廷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颐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国,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德村委会)、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曲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刘树远,被告七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沈廷超,被告东曲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洋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金颐社区D段市政管网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经过招标,由原告中标承建。工程内容为室外热力管网、室外给水消防管网、高低压电力管网、室外弱电预留、室外路灯庭院灯管网、排水、雨水管网工程等图纸所含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8,781,322.9元,本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以外的变更签证部分依据招标文件的计价方式据实调整。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使用。201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交接单。至今,被告七德村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被告东曲沂村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合计390万元。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10,883,198.92元,剩余工程欠款6,983,198.92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合同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金颐社区D段包括七德村、东曲沂村为发包人代表,七德村、东曲沂村承担同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983,198.92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德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且工程已经完工,关于工程量和价格还没有进行审计,我方的意见是需要先进行审计。被告东曲沂村委会答辩意见同被告七德村委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施工二被告的位于兰山区南坊金颐社区的“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旧村改造市政管网工程金颐社区D段”工程的室外热力管网、室外给水消防管网、高低压电力管网、室外弱电预留、室外路灯庭院灯管网、排水、雨水管网工程等图纸所含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8,781,322.9元。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23.2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据变更、签证及招标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量完成50%,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做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返还承包方。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应付未付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未付款3‰的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47条约定了价款的具体结算办法。合同专用条款47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金颐社区D段包括七德村、东曲沂村为发包人代表,七德村、东曲沂村承担同等连带责任,应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本案工程的两年质量保修期现在早已届满。证据三、签证单一组13份。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兰山区监理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代表赵振国、刘金生给予签字确认。证据四、变更签证单一组9份。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兰山区监理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代表刘传涛、姜涛给予签字确认。证据五、设计变更单一组2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村村民委员会、兰山区监理公司对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进行签字、盖章通知确认。证据六、通知及回复的施工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金颐社区D区的室外管网工程、室外给水主管道工程已经于2008年11月10日前完工,被告的居民已经进行了入住,涉案的楼房开始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及时地履行了保修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工程竣工交接单一组2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交接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检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0年1月全面投入使用,原告将完工工程移交被告,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10年1月20日。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8,781,322.9元×70%=6,146,926.03元,二被告至工程竣工时,仅支付了210万元,进度款支付不及时,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应付未付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未付款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应付未付进度款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工程保修期限两年,在双方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交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两年的保修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就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每拖延一天,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未付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证据八、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原告自行核算,工程造价为10,883,198.92元,其中合同价款8,781,322.9元,变更签证部分2,101,876.02元。两被告应按此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证据九、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其中在工程2010年1月20日竣工前累计支付210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3,198.92元。被告应当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七德村委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建设单位处仅有赵振国签字,无七德村委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八,我方认为应该由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东曲沂村委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六不清楚;对证据四上刘传涛的签字有异议,不是刘传涛的笔迹,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是原告单方的结算,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旧村改造市政管网工程金颐社区D段工程的室外热力管网、室外给水消防管网、高、低压电力管网、室外弱电预留、室外路灯庭院灯管网、排水、雨水管网工程等图纸所含内容,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据变更、签证及招标文件规定据实调整,并在合同第一部分五项约定合同价款为8,781,322.90元。合同通用条款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款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由双方财务人员办理转账支付,工程量完成50%,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做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返还承包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双方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应付未付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未付款3‰的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47条约定了价款的具体结算办法。合同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约定:第1款约定本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价款加上审计后的变更价款;第5款约定本工程金颐社区D段包括七德村、东曲沂村为发包人代表,七德村、东曲沂村承担同等连带责任。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现工程使用期限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间。后涉案工程经二被告检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工程交接给二被告,并投入使用。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工程款390万元。被告七德村委会具体拨款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拨款600,000元;2009年12月4日拨款300,000元;2010年12月1日拨款200,000元;被告七德村委会具体拨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拨款6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拨款600,000元;2010年3月9日拨款300,000元;2010年4月12日拨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拨款8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拨款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鲁万建工字(2014)第1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工程合同价为8,781,322.90元,签证变更价款为1,349,058.38元,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10,130,381.28元。在审计报告中被告七德村委会对变更签证单提出异议,并提交变更签证单不属实的说明:一、变更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中“赵振国”的签名均不是赵振国本人签名,更没有我单位加盖公章。二、监理单位一栏中,“刘金生”签名,我单位有异议,是否是兰山区监理公司的监理,我单位不详,是否本人签字我单位也有异议,更没有兰山区监理公司加盖公章。三、我单位拒绝签字。上述变更签证单共13份,系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被告东曲沂村委会对变更签证单亦提出异议,并提交变更签证单不属实的说明:一、变更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中“刘传涛”的签名均不是刘传涛本人签名,更没有我单位加盖公章。二、监理单位一栏中,“姜涛”、“李汉振二人”签名,我单位有异议,是否是兰山区监理公司的监理,我单位不详,是否本人签字我单位也有异议,更没有兰山区监理公司加盖公章。三、我单位拒绝签字。上述变更签证单共9份,系原告举证的证据四。原告对该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定审计数额过低,但是考虑到本案诉讼时间已经较长,工程已竣工多年,我方认可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该报告中所附的变更部分的签证单、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及被告方聘请的监理单位兰山区监理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在2009年10月4日的设计变更单中,加盖了设计单位临沂市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东曲沂村委会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在签字部分分别由东曲沂村委刘传涛签字、兰山区监理公司姜涛、刘金生签字,刘传涛是该村委的书记,姜涛、刘金生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相应的刘传涛、姜涛、刘金生其签字又出现在其他的签证单或者变更签证单上,能够确认其他签证的真实性,同时刘传立是东曲沂村的副书记,其签字行为代表职务行为,李汉振是兰山区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宗资料中能够相互交叉印证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和真实性,能够如实的反应在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之外增加的工作量,如果被告对上述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否则视为确认。同时我方认为作为受法院司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就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对照签证、变更单与现场的施工具体情况一一核实,进一步确认变更签证单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如果被告坚持对司法委托的审计报告签证变更价款部分,涉及的工程量存有争议,法院可以再次指定鉴定机构现场重新勘验确认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真实存在。当然,为了减少诉累,如被告不提出异议,我方认可该报告。如果对方坚持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存有异议,我方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再次组织现场勘验,确认工程量的真实性。2015年1月18日,原告旭洋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中变更部分价款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保留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由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交接单、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本院认为,原告旭洋公司与被告七德村委会、东曲沂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旭洋公司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签证变更价款1,349,058.38元,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该项权利另行主张,不再在本案中主张,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变更签证价款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约定:工程竣工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做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返还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办理工程竣工交接单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该时间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8,781,322.9元×70%=6,146,926.03元,二被告至工程竣工时,仅支付了21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4,046,926.03元。因工程保修期限两年,在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交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两年的保修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至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剩余工程款4,881,322.9元未付,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应付未付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未付款3‰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工程总价款、被告延付款数额及因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第5款的约定,被告七德村委会、东曲沂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东曲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322.9元。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东曲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临沂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4,0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7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4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2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46,926.0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881,32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2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东曲沂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45,850元,原告临沂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