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淑英诉马海龙、马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马海龙,马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淑英,女,1947年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沈雁,1973年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海龙,男,1978年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马玉良,男,1974年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玉良,男,1974年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淑英诉被告马海龙、马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雁和刘吉,被告马玉良(被告马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马海龙驾驶青AML0**号福克斯轿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英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6天,伤情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0435.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24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9600元、营养费4000元、医疗费5221.1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66元);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包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马海龙、马玉良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在质证后再发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里面包含有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被告马海龙驾驶青AML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659号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李亚鹏驾驶的云AS72**号公交车相碰撞,致李亚鹏所驾车上乘客王淑英及刘绍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鹏、王淑英及刘绍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可疑。原告共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34622.15元,其中被告马海龙及马玉良支付24072元,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10550.15元。被告马海龙及马玉良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40元及伙食费1500元。随后原告又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0.61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52元。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青AML0**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马玉良。青AML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保险批单、出院小结、云南省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批单,被告马玉良出示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王淑英、被告马海龙、被告马玉良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海龙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36248.16元,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2(0.1+0.02),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13年×0.12=36248.1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由于原告住院46天,依据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100元/天=4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尚需支付31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3、护理费19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医嘱未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不再计算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36375元/年÷365天×30天=2990元;4、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较重,且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身体恢复确有好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5、医疗费5221.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719.1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5219.13元;6、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766元,原告因伤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共产生医疗费52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31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残疾赔偿金36248.16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353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2857.29元(9319.13元+43538.16元),被告马海龙及被告马玉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以上项目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海龙及被告马玉良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可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英人民币5285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海龙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由原告王淑英承担514元,被告马海龙承担1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