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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连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连芳,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1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红兵,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连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连芳及辩护人韩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曹连芳伙同葛书红、葛军其、葛建新、张中元、曾和菊(四人均已判)在葛书红经营的位于大同镇东通乐村东养牛场内利用硝酸铵磷复合肥、锯末、石英粉等物品,非法私制炸药,曹连芳负责制作炸药卷管。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管装炸药748公斤,散装炸药591公斤,以及堆放的卷管等物品。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炸药内均检测出有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连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犯葛书红、张中元供述;被告人曹连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2013年4月15日”东通乐村葛书红养牛场爆炸物品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销毁证明、销毁葛书红非法制作炸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八中队抓获证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事裁定书邯市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武安市大同镇西通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曹连芳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连芳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韩红兵主要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极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连芳在参与制作炸药时已有明知的故意,仍去实施制作炸药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其在制作炸药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连芳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连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