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金柏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14号原告赵金柏。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敏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安平。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柏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柏,被告太仓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敏华、单辉,第三人蒋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认为第三人蒋安平系无营业执照的赵金柏木业职工,2013年10月28日18:30左右,蒋安平在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的赵金柏木业锯木材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诊断为左示中指外伤。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作出判定蒋安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判定申请表;2.蒋安平身份证复印件;3.太工伤判补字(2014)第002号工伤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4.太工伤判案字(2014)003号工伤判定受理通知书;5.太工伤判证字(2014)第003号工伤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7.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邮寄详情;8.劳动关系证明;9.事故证明;10.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1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相关说明;12.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13.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5.被询问人蒋安平的询问笔录。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赵金柏诉称,蒋安平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赵金柏木业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雇佣人员锯木是临时性的,按量计算报酬,无固定工作时间和报酬,完全符合雇佣人员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应视作劳务工性质,蒋安平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应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及相关法规调整。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关于认定蒋安平为工伤的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太工伤判字(2014)第0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2.(2014)太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申请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有病史资料、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二、答辩人作出工伤申请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申请,答辩人于当日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7月24日补正完毕,当日受理,同日发出限期举证通知,2014年9月9日作出决定并送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并未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是判定符合情形。第三人蒋安平诉称,第三人系原告招入的员工,上下班时间固定,工资也是按时发放,工作的性质也是受到原告的指挥和安排。受伤后,本案原告自己也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柏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内从事木材加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备案、登记。第三人蒋安平系原告赵金柏聘请在该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蒋安平在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锯木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远、中、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手中指裂口。2014年3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安平要求确认自2013年9月3日起与太仓市浮桥镇安旺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蒋安平向被告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同日被告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7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认为第三人蒋安平系无营业执照的赵金柏木业职工,2013年10月28日18:30左右,蒋安平在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的赵金柏木业锯木材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诊断为左示中指外伤。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定蒋安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金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太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申请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太仓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蒋安平系在原告赵金柏所经营的未经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场所内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锯木左手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蒋安平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同日被告告知其补正材料,并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工伤判定申请,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工伤申请判定书的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