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郝光宗与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宗,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00号原告郝光宗,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燕芳(系原告妻子),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孙苏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郝光宗与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石油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芳,被告宏兴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芳,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石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光宗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银川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银川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保险,但被告拒绝,并在明知原告需要照顾怀孕妻子的情况下将需要出差或者加班的工作安排给原告,且不准原告请假,加之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一直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提出辞职。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工伤、医疗、生育保险损失5000元,被告宏兴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原告补缴原告自上班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宏兴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兴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我公司与被告宏兴石油公��银川分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无论在经济上还是人事上都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并不属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工伤、生育、医疗等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再次,我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兴劳仲裁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宏兴石油公司、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反诉申请书》及原告代理人马燕芳与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为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被告宏兴石油公司、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但对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郝光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明细中显示发放的工资仅仅是部分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账户明细计算。被告宏兴石油公司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宏���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兴劳仲裁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反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客观反映了仲裁审理的全过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裁决书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宏兴石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郝光宗自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证明经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统计,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到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担任维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7日后,原告未继续上班,也未提出辞职。庭审中原告自称系因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原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其于2014年10月9日以快递形式给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补寄的一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的辞职信。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2.25元,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兴石油公司、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缴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审理过程中,银川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提出发申请,要求郝光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业务培训费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银兴劳仲裁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为郝光宗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保险费和滞纳金;驳回郝光宗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反诉申请。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银兴劳仲裁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反申请书》、《关于郝光宗自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郝光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9月2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2014年4月7日未继续上班,也未提出辞职,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向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补寄的因未签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的辞职信,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4月离职的真正原因,故原告于2014年4月7日离职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中断就业非因本人原因,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生育等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因工伤、生育保险并无补缴政策,依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补缴,但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由职工补缴,综上,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宏兴石油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宏兴石油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宏兴石油公司应当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郝光宗补缴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郝光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被告宁夏宏兴���油有限责任公司处,由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社保部门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郝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