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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允与梁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允,梁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李允,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梁新民,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李允与梁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梁新民应于2014年11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李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因梁新民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移送执行并于当天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车管所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向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曾在罗定市素龙信令机场路口工贸城个体经营罗定市素同信门窗经营部、在罗定市黎少镇中学路388号个体经营罗定市黎少镇宝盛不锈钢门窗加工厂,并与案外人梁继生共同共有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城东置业里42号的房地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已知悉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该两处个体工商户,另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可暂不予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在被执行人应占有的份额在5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房地产,因该财产涉及他人权益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可暂不予处置。而被执行人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