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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与房敬磊、杨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房敬磊,杨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华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庞士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敬磊,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美峰,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房敬磊、杨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房敬磊、杨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阳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房敬磊在我公司购买ZM-70型号锅炉一台,货款为7,7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房敬磊再次在我处购买WS-2锅炉及锅炉自动开关、电脑盘等配件,货款及调试服务费共计18,581元。上述交易,被告房敬磊均指派被告杨美峰到我公司提货,并签收发货单。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为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敬磊、杨美峰偿付货款26,28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敬磊辩称,我在原告鑫阳公司处购买锅炉属实,货款也属实,但我已经偿还给原告鑫阳公司7,000元。且原告鑫阳公司向我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其承诺设备维修费用由其提供,但其一直未履行。被告杨美峰辩称,购买设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房敬磊在原告鑫阳公司处购买ZM-70型号锅炉一台,货款为7,7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房敬磊再次在原告鑫阳公司处购买WS-2锅炉及锅炉自动开关、电脑盘等配件,货款及调试服务费共计18,581元。以上货款共计26,281元。上述交易,均由被告杨美峰到原告鑫阳公司处提货,且在发货单上“客户签字”栏签署了被告房敬磊的姓名,在“客户代办人签字”栏签署了本人姓名。后该货款一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拖欠原告鑫阳公司货款26,281元的事实,被告房敬磊予以认可,应由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被告杨美峰主张自己系经办人,虽有被告房敬磊的认可,但原告不予承认,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鑫阳公司要求被告房敬磊、杨美峰偿付货款26,281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房敬磊所述已向原告偿付货款7,000元,且原告应支付设备维修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81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房敬磊、杨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