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欣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明某,李文某,林欣,林兰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鲁甸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朝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鲁甸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朝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某进,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符明某、李文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林欣,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兰芬,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无业。1974年1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3年1月12日经减刑后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欣、林兰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李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李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进,被告人林欣及其指定辩护人郎春,被告人林兰芬及其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兰芬在租住的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老村62号3-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朝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在林兰芬的帮助下,其子林欣用棒球棍多次击打李朝某的头部及身体,李朝某伤重倒地后,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将其装入箱内,致李朝某死亡后抛尸于昆明市五华区轿子山旅游专线630米处路边草丛中。经鉴定:李朝某主要死因系颅脑损伤,次要死因系腹腔脏器损伤及窒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欣、林兰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李文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欣、林兰芬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补偿费464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62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就全部损失和被告人林欣、林兰芬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欣辩称自己并未殴打过被害人李朝某和将被害人抛尸的行为;被告人林兰芬辩称殴打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抛尸是其一人所为,被告人林欣并未参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欣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林欣是出于保护其母亲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欣。被告人林兰芬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兰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兰芬。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兰芬与被告人林欣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11日21时许,林兰芬在租住的出租屋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老村62号3-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朝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子林欣在林兰芬的帮助下,用棒球棍多次击打李朝某的头部及身体,致李朝某伤重倒地。之后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将李朝某装入箱内,致其死亡后抛尸于昆明市五华区轿子山旅游专线630米处路边草丛中。经鉴定:李朝某主要死亡系颅脑损伤,次要死因系腹腔脏器损伤及窒息。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21时51分许,报案人李加某报警称看见有人被打死了。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林兰芬、林欣(系林兰芬之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8月12日凌晨零时许将被告人林兰芬抓获,于8月12日中午将被告人林欣抓获。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2日0时许,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作案现场中心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老村62号3-2室,关联现场分别为抛弃尸体的昆明市五华区轿子山旅游专线630米处路边草丛中及丢弃电动自行车的昆明市五华区陈家营路昆武高速高架桥下。小屯老村62号3-2室为单间住房,房门为单扇内开复合门,门锁芯损坏缺失。室内东墙上门框北侧见甩溅状可疑血迹;在内侧门板上及门框上方墙上见甩溅状可疑血迹。室内南墙下地板上见甩溅状可疑血迹。室内见一蓝色塑料凳,凳上粘附甩溅状可疑血迹;见一倒伏铁凳子,凳上粘附可疑血迹。室内门后见一“超级小粒香米”蛇皮口袋一个,口袋背面中段表面粘附可疑血迹,袋内分别见粘附可疑血迹的“jackjones”黑色纸袋一个、浅色条纹毛巾一块、淡蓝色裙子一条、红色塑料袋一个、断裂的黑色皮带一根、黄色拖鞋一双。口袋下地板上见可疑血迹。室内还见一手柄为黑色、棒体为灰色长71厘米的棒球棒一根,前端棒体凹陷变形并粘附可疑血迹。室内门后南墙上见甩溅状可疑血迹。抛尸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轿子山旅游专线630米处,该处路基南侧70厘米草丛中见一用绿色地毯覆盖的包裹,地毯外用一条带血迹的粉红色披肩捆扎。地毯打开见一“上海家之梦毯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棕红色毛毯包装箱和一件白色短袖T恤,T恤正面下摆中央处见可疑血迹,T恤左腋下见可疑斑迹。打开包装箱见一具呈右侧卧位卷曲状的男性尸体,尸体上身穿一件翠绿色夹克、下身穿一条黑色牛仔裤、双脚赤足,箱子底见一根黑色皮带、一个带血迹的黑色塑料袋和一个带血迹的白色塑料袋。丢弃电动自行车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陈家营路昆武高速高架桥下,高架桥一桥墩东侧见一辆“台玲”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车踏板上见卫生纸团,纸团附近见可疑血迹。公安机关分别对作案现场遗留下的物证、血迹、痕迹依法进行了提取、扣押。3、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李朝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某、符明某在20个STR基因座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李文某是李朝某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5.78×108;(2)室内东墙上门框北侧甩溅状可疑血迹、内侧门板上及门框上方墙上甩溅状可疑血迹、室内南墙下地板上甩溅状可疑血迹、铁凳子上可疑血迹、“超级小粒香米”蛇皮口袋背面中段表面可疑血迹,袋内粘附可疑血迹的“jackjones”黑色纸袋、浅色条纹毛巾、淡蓝色裙子、黄色拖鞋、口袋下地板上可疑血迹、T恤正面下摆中央处可疑血迹,T恤左腋下见可疑斑迹、黑色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卫生纸团检出人血,与受害人李朝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31×1029。(3)室内蓝色塑料凳上甩溅状可疑血迹、“超级小粒香米”蛇皮口袋内红色塑料袋上可疑血迹、断裂的黑色皮带上可疑血迹、室内棒球棒上可疑血迹、室内门后南墙上甩溅状可疑血迹、黑色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该六处血迹、棒球棒手柄上的擦试物、电动车左右扶手上的擦试物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未见明显致死性疾病。尸体尿液中检出吗啡因和可卡因成分。尸体头部损伤为头皮裂伤及头皮下出血,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部颅骨线性骨折,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右颞叶片状脑挫伤,双侧额极灶状脑挫伤,侧脑室少量出血,小脑蛛网膜下出血,小脑底面双侧二腹小叶小片状蛛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上述颅脑损伤可引起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致人死亡,系绝对死命伤。尸检见脾脏脏面挫裂创、左肾被膜下出血、胃体、大网膜的挫伤、躯干及四肢多处损伤,上述腹腔器及躯干四肢的损伤系相对致命伤。尸检见气管粘膜局部出血,左肺、心包膜及心脏散在大量点状出血,符合窒息一般征象,结合案情调查,系受害人在颅脑损伤后,处于濒死期时被装入相对密闭箱内造成缺氧窒息。其头部、上身等多处挫裂伤及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作用形成。结合尸体损伤特征,系他人侵害所致。尸检结论:被害人李朝某主要死因系颅脑损伤,次要死因系腹腔脏器损伤及窒息。5、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1)李加某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他到小屯老村的一个老奶(林兰芬)家玩,去到她家时看见林兰芬和她儿子(林欣)在家。玩了10分钟左右时,他看到李朝某进来,李朝某让林兰芬拿电话给他打电话,打了大约四、五分钟后,林兰芬让李朝某还电话,意思是打电话时间长了。李朝某还电话时骂林兰芬并称林兰芬和“小波”乱讲。两人就此事争吵,争吵过程他还劝两人不要争吵,但两人不听劝。这时证人李加某看到林兰芬的儿子林欣站起来从铺上拿出根棒棒,在将门锁起后抡起棒棒朝李朝某头上打了两棒。李朝某被打了蹲在地上,双手捂着头,他赶紧去拉林欣,但被林兰芬阻拦并称“不要拉,把他打死算球”。此时,李加某还看到林欣拿着棒棒朝李朝某头上打了两三棒,李朝某被打倒在地。他看见林欣打的很凶,就赶紧打开门走了。李加某还证实他出来后,因其安全帽还在林兰芬家就返回去拿,走到一厕所拐角时,看见林兰芬和林欣从楼上下来。林兰芬见到他后还叫他帮忙把这包东西抬到电动车上,称要拉出去埋掉。林欣还催他并称他和这个事情也有牵连,林欣在去推李朝某的电动车时,他感到害怕就跑了。跑到一家小卖部时,他用小卖部里的电话报了警。警察到了后,他带着警察到了林兰芬家,他看林兰芬家大门附近的地板上有条血迹。过一会,在楼下的警察将林兰芬找到了。李加某还证实其在场时只看到林欣动手打李朝某。经证人李加某照片辩认,辨认出被告人林欣、林兰芬;辨认出被害人李朝某;辩认出了搬运尸体所使用的电动车。(2)罗恒某证实:其系小屯老村62号303室租客。他证实住在隔壁302室的人是一名60岁的老太太(自称高琴)和她儿子(约18岁,名字不知道)。2014年8月11日20时许,他听到302室有“咚咚咚”的异响,像是有人打架的声音。约5分钟后他打开房门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从302室出来下楼去了。他关上门一会又听到302室“咚咚咚”打架的异响。后来,他看到高琴和她儿子抬着东西下楼。(3)资燕某证实:其系小屯老村62号租客。他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8时至9时30分之间,他听到隔壁传来连续的像是人为的用身体敲击墙体的声音三下,并有人像是被打疼了一样的“啊…”地叫了两声左右。他听到声音后打开门看到隔壁的年龄在50岁左右的老太太站在门口,并用手向关门的方向拉着房门,还有一名年龄在30岁左右的男子下楼到楼梯拐角处站着。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兰芬、林欣对殴打被害人地、运尸地、抛尸地、藏匿电动车地进行辨认。7、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欣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8时许,他在小屯老村家的隔壁老罗家串门,他听见一个昭通口音的男子(被害人李朝某)和他妈吵起来,这个男的骂得还很难听。随即他就回家,进家后顺手把门关起来,在看到李朝某手里好像提着个东西要打他妈时,他用右手拿起小床上的银灰色棒球棍,连续打在了李朝某的后脑上两下,李朝某被打后转过身时,他接着用棒球棍打,李朝某用手来档时,他就打在李朝某手上。这时,李加某挡在了他和李朝某之间,李朝某则被打倒在地上。林兰芬见状后过来查看,他听见李加某对他妈说“大姐,不关我的事”后就打开门走了。此时,他和林兰芬发现李朝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出来,他(她)们想把被害人李朝某送医院,但感觉李朝某已经不行,林兰芬用手去试被害人的鼻子并说“人死了,咋个整”。随后,二人就商量着他把被害人运出去埋掉。商量完,他把家里装衣服的箱子拿出来,和他妈一起把被害人装进箱子,由于尸体装进箱子后关不起来,他就先后找了两根皮带去捆尸体,但都捆不起来。他把皮带丢进箱子里后,用力把李朝某的尸体卷起来才把箱子关起来。弄完尸体后,他拿了一条绿色的裙子把地上的血迹擦干净,把棒球棍放在门边的墙上靠好。在看到箱子里有血流出来时,他找了块绿色的毯子包在箱子外面,用一块粉红色的窗帘布横捆在毯子外面并找了件自己穿的白色T恤放到箱子底下垫着。处理完后,他拿着被害人的电动车钥匙,把箱子弄上电动车,驾驶着电动车带着他妈林兰芬朝着普吉路走了。在路上,派出所好像打过他妈林兰芬的电话。当他(她)们到一高速路边时,他(她)们就把装尸体的箱子丢了。在回家的路上时,由于电动车没有电,就把车停在路边锁好。他(她)们打了辆出租车回来,到普吉路明日城市时林兰芬下车回家,他则继续坐车到了同学家。林欣还证实他(她)们在搬尸体的过程曾看见李加某,李加某在看到他(她)们后转身就跑了。经被告人林欣照片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晚遇害男子系李朝某,同时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电动车、箱子、皮带、棒球棍、绿色地毯、彩色丝巾、白色T恤、拖鞋、裙子、抹布、蛇皮口袋、铁凳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兰芬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8时左右,其朋友李加某(男、会泽人)到家里来玩。晚上9时左右被害人李朝某来到她家,随后她和李朝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吵骂过程中,李朝某还用家里的铁凳子提起来要打她,她儿子林欣回到家见状后,就从床上拿起棒球棍一棒打在李朝某头上,李朝某就被打趴下去,头上开始不断的流血,此时林欣还用棒球棍打李朝某的头。李朝某被打倒在地上后,她对儿子林欣说“死掉了”。随后,她和林欣商量着要把死者拖出去埋掉。她从死者皮带下取下电动车钥匙,找了一个装衣服的箱子想把被害人装进去,装的时候,她想用皮带把被害人的头和脚捆在一起,但试了两根皮带都没有捆起来,她就使劲把被害人塞进箱子,用脚踩了两脚,并把一根皮带也装在箱子里,用一块绿色的地毯包裹在箱子外面。由于有血从地毯上渗出来,她从床上拿了件林欣的白色T恤垫在箱子和地毯之间,然后又用一块彩色丝巾捆在外面。尸体处理完后,她还拿一条绿色的裙子和毛巾擦地上的血迹,并将裙子、毛巾和一双死者穿的拖鞋装进一个米口袋里扔在门背后。之后,她和林欣就把尸体搬下楼抬到死者的电动车上。她儿子林欣驾驶电动车,她坐在车背后朝普吉路方向走了。在路上时,她陆续接到房东和警察的电话要她回去,她都没有理会。驾驶电动车过了立交桥后到一公路边时,她将箱子就扔到路边的草丛里。在回来的路上时,由于电动车没有电就把电动车推到一座高架桥下藏起来,两人打了辆出租车坐到明日城市时,她下车自己走回小屯老村,林欣继续坐出租车离开了。在小屯老村,她就被警察抓获了。林兰芬还证实,当时在场的李加某看见被害人李朝某被打的严重后就离开了。经被告人林兰芬照片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晚遇害男子系李朝某,同时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电动车、箱子、皮带、棒球棍、绿色地毯、彩色丝巾、白色T恤、拖鞋、裙子、抹布、蛇皮口袋、铁凳子进行了辨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及被害人李朝某的身份情况。11、其他证据材料。(1)前科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林兰芬1974年1月13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3年1月12日经减刑后释放。被告人林欣2013年9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3日执行期满释放。(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林兰芬案发前其左手曾受过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2、本案现场经查证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老村62号,即两被告人供述和辨认时所误认为的小屯老村47号。3、被告人林兰芬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抛尸的地点和丢弃电动车的地点。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均认为有关林欣参与作案的证据不属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各类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证实本案两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欣、林兰芬仅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便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欣作用积极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林兰芬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兰芬的辩护人所提林兰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两被告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林欣未参与作案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林兰芬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兰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在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在案发前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林兰芬前罪亦系严重刑事犯罪,两名被告人未能认真悔悟和改过自新,又犯本案,本院处罚时将对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结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欣、林兰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欣、林兰芬应当对杀害李朝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李文某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4498.5元;酌情支持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98.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兰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林欣、林兰芬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明某、李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程思进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