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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自报),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保义镇保义街道胜利选区88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路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星明村XXX号无名棋牌室内,与该棋牌室负责人燕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张乙随后至外寻得空酒瓶并返回棋牌室内打砸物品,燕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划破右手小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张乙仍不听劝阻,从棋牌室内寻得一把榔头继续打砸室内物品,经价格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666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乙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甲、王某某、刘甲、刘乙、孔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收据复印件,张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