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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平与被告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平,乐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刘爱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乐文海,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爱平与被告乐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平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乐文海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后又于2013年6月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文海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因经商周转,特向刘爱平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国家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刘爱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现金或打入银行的账号为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国家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乐文海应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爱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乐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