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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昌隆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隆,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隆,男,194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小型拖拉机厂研究所设计工程师(已退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博,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海根,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昌隆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昌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根据拆许字2007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原告的房屋在铁西区布鞋三厂地区拆迁范围之内。因原告未主动搬迁,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关于执行强制拆迁的决定》,对刘昌隆承租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6-1号,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给其安置了沈阳市铁西区繁荣新都15号楼的两处房屋,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他还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30-3两间(其中一间为过渡房)和130-1一间共三处房屋,系铁西区区长及区政府批给他的。被告2012年5月、6月将上述三处房屋拆除,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促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30-3号的一间房屋为被告拆除原告卫工南街的房屋为原告安置的过渡性房屋。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被告及沈阳市铁西区委、铁西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铁西区房产局资金核算中心均回复没有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认为其在铁西区北一中路130-1一间、130-3两间(其中一间为过渡房)的三个房屋均为他所有,被被告于2012年5月、6月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为上述三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关于上述三处房屋的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昌隆上诉称,原审判决中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是铁西区北一中路130-1一间、130-3两间(其中一间为过渡房),这不是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是对以下三个房子进行强拆补偿:1、恶意拆改楼房损失58、22㎡。2、拒不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损失30、42㎡。3、建楼挡光损失33、7㎡。被上诉人主张该三处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并强拆,不给安置补偿,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上诉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刘昌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书、(2000)铁民初字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30-3的两处房子和130-1的一处房子这三处房子法院都判给我了。2、拆迁房屋交接协议书,这个证据我要了原审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所以我不能提交法庭,证明原审被告拆除了四个房屋,这四个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变更给原审被告了。3、2012年6月27日来访人员登记表中张志方局长写的按照法院判决办,证明他答应给我这三个房子。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公告,证明当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拆迁。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当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拆迁。3、(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书,4、(2000)铁民初字125号民事判决书,3-4号证据证明该三处房屋与原审原告没有关系。5、(2009)沈铁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当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拆除,2、原审原告对卫工街的房屋没有任何异议,已经进行了补偿。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隆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一、赔偿三处房屋损失,分别是:1、恶意拆改楼房损失58、22㎡。2、拒不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损失30、42㎡。3、建楼挡光损失33、7㎡。二、请求按北一中路二次动迁政策,签订这五个房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北一路的政策对其主张的四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分别是位于铁西区卫工街36-1号的房屋、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30-3的两处房屋、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30-1的一处房屋。对于位于铁西区卫工街36-1号的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了安置补偿,故上诉人实际的诉讼请求为:对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30-3的两处房屋、130-1的一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被上诉人辩称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30-3号其中一套房屋是为上诉人安置的临时过渡住房,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另外两处房屋130-3、130-1的两处房屋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区政府也没有答应给上诉人这两处房屋。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这三处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认可原审判决中得出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