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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礼文与贾美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礼文,贾美芳,金谷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4号原告苏礼文。委托代理人杨彦华,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美芳。被告金谷敏,男,1942年11月2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弄***号***室。原告苏礼文诉被告金谷敏、贾美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被告金谷敏、贾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礼文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相邻关系。2010年前后,被告违反东方知音苑《管理规约》第三条第五款“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位置案卷,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物业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第四条第七款“不得擅自在室外设置晒衣架”之规定,在其阳台栏杆非规定位置上安装空调外机一台、在阳台外墙违规安装晾衣架一组。由于空调外机和晒衣架所晒衣物时常滴水,给楼下原告出行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且该空调钻机和晒衣架还存在掉落的隐患,给原告人身安全带来现实危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拆除其违规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面阳台外的空调外机及晒衣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谷敏、贾美芳共同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阳台属于业主专用部分,业主对于专用部分享有权利,被告经两次征得原告口头同意,于2007年6月13日将原安放在被告阳台上的空调外机紧贴阳台向外移出了2-3厘米。该空调内机排水管接入地漏,外机本身没有排水孔,故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妨碍。2、被告家的伸缩式晒衣架也是经过物业认可并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后,于2007年6月15日安装在阳台外侧,安装至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晾晒衣服均是脱水甩干后才予晾晒,从未发生过滴水于原告处的情况。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空调外机或者晒衣架上的衣物形成滴水,原告所称上述妨碍均无事实依据。3、小区内像被告家一样将空调外机安装于阳台外侧、在阳台外安装晒衣架的比比皆是。综上,不同意拆除上述空调外机和晒衣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两被告系同幢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07年5月13日,两被告将其空调外机安放于阳台西侧外沿并设三角形支架予以固定、该空调外机底部略高于阳台外沿。2007年5月15日,两被告又在其阳台外部安装不锈钢伸缩晒衣架一个。2015年3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空调外机、晒衣架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且存在滴水情况,但未就此举证,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节争议进一步举证。另查,原、被告所在房屋同幢02室住户中,有多户亦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阳台西侧外沿并在阳台栏杆外安装晒衣架。又查,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所在小区东方知音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第四条规定: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破坏绿化和树木及占用绿化。(七)擅自改变房屋外部颜色及在室外设置晒衣架、花架、雨棚和防盗栏栅。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违反本规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一二三项措施予以制止:(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二)书面告知整改,并恢复原状;(三)诉讼追究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方知音苑管理规约、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系不动产相邻方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和晒衣架是否对原告造成妨碍。根据审理查明,两被告的空调外机、晒衣架安装时间均早于双方所在小区管理规约形成的时间,故原告以事后形成的规约为据,要求两被告拆除原有设备,并不合理,本院对此区别分析:1、两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外机位于阳台外侧且已采用支架固定,晒衣架亦紧贴阳台栏杆安装,当不致于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隐患。2、同幢房屋有其他住户亦将空调外机、晒衣架安装在阳台外,故不能排除存在他人空调外机、晒衣架滴水的可能性。3、原告称该空调外机和晒衣架存在滴水情况,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就此争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此观点难以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外机、晒衣架,并未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人身安全构成影响。至于该空调外机、晒衣架是否违反了事后形成的管理规约而应予移机、拆除,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晒衣架对其构成影响,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礼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苏礼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