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张静,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杨飞,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静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7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借给被告1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共计5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息2.0%,于2013年12月12日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同时支付五个月利息。现被告在还款到期后,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利息16万元及逾期利息9.6万元,以上共计18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甲方杨飞与乙方张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支付购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一幢2单元5层(20506号、20510号、20529号、20546号)、6层(20641号、20642号、20643号、20644号、20645号、20646号、60647号、60648号、20649号、20650号、20651号)等15套房的尾款专用;第三条借款期限、利息、还款及付息方式,借款期限共计5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息2.0%,于2013年12月12日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同时支付五个月借款利息;第四条支付方式,甲方杨飞乙方张静将资金汇入以下账户:第一笔于2011年7月12日张静银行转账汇入杨飞账户:43406241****6660,建设银行府谷支付,金额计:肆拾玖万元整;第二笔于2011年7月12日张静开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陆拾万元整;第三笔张静于2013年7月12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计:伍拾壹万元整,共计支付金额计:壹佰陆拾万元整。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甲方及连带责任人应用下列资金,杨飞经营煤矿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但不限于上述资金,营业收入及其他一切合法收入和个人全部资产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到期违约还款。借款人自愿用其名下的合法房产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一幢2单元5层(20506号、20510号、20529号、20546号)、6层(20641号、20642号、20643号、20644号、20645号、20646号、60647号、60648号、20649号、20650号、20651号)等15套房作为抵债资产顶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如有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杨飞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静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率2.0%;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保证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用其名下的合法房产作为抵债资产顶给甲方。杨飞于当日出具收据,称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张静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同日,甲方杨飞与乙方张静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替甲方清偿债务(原债务合同为:甲方与张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现甲方用其名下的合法资产抵顶给乙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用自己名下可支配的房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一幢2单元5层(20506号、20510号、20529号、20546号)、6层(20641号、20642号、20643号、20644号、20645号、20646号、60647号、60648号、20649号、20650号、20651号)等15套作为抵债资产顶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房产作为抵债资产,该抵债资产直接用于抵顶因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替甲方清偿(原债务合同为甲方与张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为甲方出具该项欠款的还清书面合法证明。同日,甲方杨飞与乙方张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约定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一幢2单元5层(20506号、20510号、20529号、20546号)、6层(20641号、20642号、20643号、20644号、20645号、20646号、60647号、60648号、20649号、20650号、20651号)等15套房产。建筑面积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一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乙方由2013年7月1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1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静依约向被告杨飞支付借款16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万元、汇票金额60万元、现金51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资抵债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飞向原告张静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飞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飞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1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张静已预交),由被告杨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