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辽中县人民医院与马庆智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人民医院,马庆智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安斌,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铭,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智,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址辽中县。上诉人辽中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马庆智人事争议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辽民三初字第01278号判决书,宣判后马庆智、辽中县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1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01278号判决书,将此案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庆智的起诉,马庆智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中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庆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变更原两次一审的诉讼请求内容,现请求是以2013年11月12日上诉状中二、三、四项为准,即请求给付我的合同工资86,016.50元,(原告计算数额时少计算1.00元,以该请求数额为准),支付我补偿金21,504.12元,依法支付赔偿金215,041.25元。依法补交欠缴我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请求单位依法按时足额发放退休费,每月应支付退休费3408.60元,请求支付因单位违反聘用合同造成我经济损失72,000.00元(该费用系上访、起诉、上诉等维权措施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中事实经过及理由。本人原起诉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于1998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又于2001年12月份签订第二份合同,该合同在单位保存,于2004年12月份和单位依法签订了聘用合同,我要求被告发放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拖欠的合同工资。合同规定单位按月支付给我工资,基本工资1492.80元,各种补贴371.00元,单位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核算工资失误,从2001年至2007年共拖欠合同工资47,302.20元,我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退休,终止了聘用合同,依据劳动部发(1994)/489号文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我要求单位一次付清拖欠我的合同工资,单位不按合同规定和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规定付清拖欠我的合同工资发生争议,请求依法审理解决单位拖欠我工资问题,要求单位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我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退休,退休费未得到足额发放,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依法享受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我每月应发放养老金2900.00元,现在只给发放1735.00元养老金,每月少发放1165.00元养老金。关于我的人事争议及其诉讼请求在2009年辽民三初字第01278号案卷中已提供了有关证据,当时此案判决后被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1号给予撤销发回重审,撤销主要理由是应当与另案原告于晓芳起诉辽中县人民医院拖欠工资及退休费结果为依据,但此案当时还没有结果,发回重审后,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后我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裁定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于晓芳案件性质相同,而且我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将于晓芳案件指令审理,并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理由错误。故上诉人马庆智与被上诉人辽中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庆智起诉不当”。被告称其单位效益不好,是说假话,医院每年收入以1千万元在增长,2005年医院收入3千万元,2006年医院收入3387万元,2007年收入4500万元,2009年收入6700万元,2012年收入9千万元,2013年收入1亿2千万元,该数据是每年医院的工作总结,所以医院应该有能力给我津补贴,2004年签订合同后每年效益在增长,平均在1千万元,我认为津贴也是我合同工资的一部分。辽中县医院整体拖欠合同工资更是无中生有,全院是693名职工,675人不存在整体拖欠合同工资问题,医院事实上不承认整体拖欠合同工资,与说法不一致,证据有医院情况说明。聘用合同是低职高聘,既然聘了就应该参照相应的合同履行发放拖欠的工资。拖欠我工资部分没有为我足额参保,造成我现在工资低。关于退休工资的组成应该有三部分,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生活补贴(津补贴)。我工资低主要原因津补贴没有足额参保,这个责任在单位。依据有关文件医院应该给我足额参保。被告的辩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辽政发2006年40号文件实际已经履行,并依据其已套改工资。全院在岗职工每年发放奖金数额较多,被告称其效益不好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以上原告马庆智请求数额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及实际计算分别是,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单位拖欠合同工资表,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份依法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发给我基本工资792.00元(职务工资476.00元、津贴316.00元),各种补贴每月323.60元(已发,无争议),该工资是档案工资(与合同工资一致),根据国办发2001年14号文件确定的。而我实际得到的工资是974.60元,每月被告少发我141.00元至2001年9月共少发1269.00元。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21个月),被告按照档案工资应每月给我基本工资969.00元(职务工资583.00元、津贴386.00元)各种补贴每月323.60元,该工资根据国办发2001年70号文件确定的。而我实际得到的工资是974.60元,每月被告少发我318.00元,共少发6678.00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18个月),被告按照档案工资应每月给我基本工资1105.00元(职务工资663.00元、津贴442.00元)各种补贴每月343.60元,该工资根据国办发2003年93号文件确定的。而我实际得到的工资是997.6元,每月被告少发我454.00元,共少发8172.00元。2004年12月被告与我重新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发给我基本工资(岗位标准工资)1492.80元(含职务工资及津贴),各种补贴每月371.00元。根据该合同工资,我从2005年1月起每月实际得到的工资是1525.90元,每月被告少发我866.20元至2007年12月共少发31,183.2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份计13个月拖欠合同工资38,715.30元,每月职务工资930.00元,薪级工资1024.00元,津补贴2550.00元,每月应发工资4504.00元,每月实发工资1525.90元,每月欠发工资2978.10元,根据辽政发(2006)40号文件和聘用合同2008年至2009年1月份计13个月共少发38,715.30元。2009年2月12日我正式退休,职务工资837.00元、津贴911.60元)。根据辽中县人事局的“事业单位提高津贴、补贴标准”2009年度补贴标准为1660.00元,至此我的每月退休工资为3408.60元。因为被告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我的退休工资额不足。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我实际得到退休工资1735.20元,每个月我少得退休工资1673.40元。因为被告单位克扣我的工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给付克扣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克扣工资部分及经济补偿金总和2倍的赔偿金。另外我因为向被告索要克扣工资时,经过仲裁、诉讼、上诉、再审申诉、上访等维权措施多年之久,造成我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要求被告一、给付拖欠我的合同工资86,016.50元;二、依法支付补偿金21,504.12元;三、依法支付赔偿金21,504.12元;四、请求单位依照参保补交欠缴社会保险金;五、请求支付单位因违反聘用合同而造成损失72,000.00元(上访等);六、请求按时足额发放拖欠的退休费1673.60元。辽中县人民医院原审答辩称:本案的焦点应当是原告主张少发的工资以什么标准作为计算,根据我医院性质本身是事业单位,历来对医院人事管理都适用相关的人事政策,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法,在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改革意见中,1998年开始根据上级的相关文件,我医院与全院职工统一签订了聘用合同,至今历经3次续签,但是在聘用合同的操作过程中,并不是很规范,而且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例如工作单位、工资的数额并未实际履行,多年来我医院一直按照上级有关人事政策即职工的档案工资,根据上级陆续颁发的相关文件给予相应的记录档案工资,但是我医院在2001年左右至2007年,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政府并未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数量也很少,所以我院只能是自收自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就没有按照人事政策文件在档案中涨工资按时给每个职工发放足额的档案工资,所以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聘用合同的工资认为我医院少发其工资,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因为我们没有执行聘用合同的工资,按照档案工资我们是因为效益不好,全员欠发工资,经测算,如补发这笔欠发工资,这几年共计4千万元,所以对原告的档案工资的发放我单位并非恶意拖欠。关于退休费,我医院已经按相关政策为原告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在退休时按照档案工资的标准,由我医院报到养老保险中心,由社保局审批的其退休工资的数额,故其退休工资发放的金额与我院无关,因为我医院的养老金发放由社保中心拨付给我医院,由我医院发放到职工手中,其中有一部分津补贴由我院自行支付,但是现在我院仍然由于效益问题在职的和退休人员的津补贴不能全额发放,所以我院并没有恶意欠发原告的退休金。关于补偿金、上访费用等,因为我院不是恶意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原告工资,所以不存在法定给予赔偿、补偿的情节,其请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当时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2006年6月份工资套改时,我单位未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当时执行的标准是9385号文件,2007年9月开始给在职职工2001年六号文件的工资,退休职工执行2001年70号文件的标准,说明的是对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实际是比在职职工多执行一个工资档次,2008年3月份开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执行新的套改工资标准,辽政发2006年40号文件,所谓的津补贴部分从2008年至今县财政承担25%,从2011年6月份至今年6月份经努力津补贴上浮30%,实际是给了55%,由于我单位退休职工比较多,有200多人,因为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问题,上访到财政局、信访局还有卫生局等,县信访局等组织相关部门协调会,我单位也参加了,专门研究涉及退休职工津补贴部分,县社保中心同志已经说明津补贴部分不在参保范围内,当时医院的职工及包括原告在内都在场。我院之前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我院工作期间档案工资的数额,及退休时经人社局、社保中心审批退休金的数额,故原告在职工资和退休工资应当以此为标准,而原告自己自行计算并统计的其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在职及退休期间与应发数额有差距,是因为整体效益不好,其他也有拖欠所致,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坚持答辩及以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是全民事业单位,原告马庆智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现已退休);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不定期聘用合同书,从事医疗工作。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从1998年开始至2001、2004年分阶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04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聘用合同,直至2009年2月12日原告退休。因此,聘用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199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点是从2001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聘用期间工资计算为1、2001年1月—9月(9个月),应发工资1115.60元/月—实发工资974.60元/月=141.00元/月×9个月=1269.00元。2、2001年10月--2003年6月(21个月),基础工资583.00元/月+津贴386.00元/月=969.00元/月+补贴323.60元/月=1292.60-实发工资974.60.00元/月=318.00元/月×21个月=6678.00元。3、2003年7月-2004年12月(18个月),基础工资663.00.00元/月+津贴442.00元/月=1105.00元/月+343.60元/月=1448.60元/月-实发工资997.60元/月=454.00元/月×18个月=8172.00元。4、2005年1月-2007年12月(36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聘用期限:2.不定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三、…工资标准为1492.80元,保险及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等。根据该合同确定的工资,原告从2005年1月起每月实际得到的工资是1525.90元,每月原告少得工资866.20元(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925元/月+津贴567.80元/月=1492.80元/月+371.00元/月=1863.80元/月-1525.90元/月=866.20元/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少得工资31,183.20元(866.20元/月×36个月=31,183.20元)。5、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份计13个月拖欠合同工资38,715.30元,每月职务工资930.00元,薪级工资1024.00元,津补贴2550.00元,每月应发工资4504.00元,每月实发工资1525.90元,每月欠发工资2978.10元,根据辽政发(2006)40号文件和聘用合同2008年至2009年1月份计13个月共少发38,715.30元。以上5笔款额相加1269.00元+6678.00元+8172.00元+31,183.20元+38,715.30元=86,016.5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聘用期间工资总额。根据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拖欠工资的,加发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计86,016.50元×25%=21,504.12元;根据劳部发(1994)第53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计拖欠工资86,016.50元+21,504.12元=107,520.62元(1倍)。另查,辽中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6月26日给原告另案原告于晓芳出具一份行政复议答复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于晓芳要求县医院履行拖欠其合同工资与整体拖欠不发生关系,履行合同纯属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于晓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本案原告马庆智与于晓芳一案案件性质相同。2009年2月12日原告正式退休,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合同工资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给付拖欠我的合同工资86,016.50元;二、依法支付补偿金21,504.12元;三、依法支付赔偿金107,520.62元;四、请求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交欠缴社会保险金;五、请求支付单位因违反聘用合同而造成损失72,000.00元(上访等);六、请求按时足额发放退休费3408.60元/每月(月已发放1735.20元,月少发1673.40元等。上述事实,有马庆智提交的聘用合同书、银行存款明细及发放退休工资条、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辽政发(2006)40号文件、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辽中县津补贴标准、沈政发办发(1994)41号文件、人事部(2004)63号文件、国家统计局令(1990)1号文件、沈政发(1994)29号文件、辽中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19日答复意见书等及辽中县人民医院提交的马庆智2001、2004(2份)、2005、2007年工资审批表(县卫生局、人事局审批通过)、2013年5月30日情况说明、辽中县人民医院其他职工档案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表、实发工资低于聘用合同工资职工名单、辽中县人民医院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聘用合同书、辽中县人民政府给另案原告于晓芳的答复书及补正通知书、2008年退休职工增加临时性补贴发放表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单位的档案工资(即合同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119.00元;从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898.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合同工资86,016.50元(少要求1.00元),系违约行为,应履行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86,016.50元×25%)=21,504.12元;根据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6,016.50元+21,504.12元)=107,520.62元(1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拖欠的部分退休工资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及是否足额参保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起诉、上诉、上访等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拖欠职工工资是整体现象,证据不足,根据辽中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6月26日给另案原告于晓芳出具一份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提交的部分职工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只有十余人不吻合等,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件第三条、(1994)第532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给付拖欠原告马庆智的工资款86,016.50元;二、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马庆智经济补偿金21,504.12元;三、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马庆智赔偿金107,520.6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辽中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辽中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拖欠工资的原因是历史的原因,每次人事工资政策下来都会给每人涨工资,我单位档案中对所有员工都有拖欠,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个人,对数额没有异议,属于整体拖欠,不应该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院是事业单位,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只适用企业单位,不适用于事业单位,处罚主体不适用法院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庆智诉讼请求。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马庆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马庆智、辽中县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工资金额及补偿金和赔偿金金额均予认可,(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于晓芳诉辽中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案件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辽中县人民医院应否给付马庆智拖欠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问题。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辽中县人民医院应依照聘用合同履行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其拖欠马庆智工资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部(1994)532号文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辽中县人民医院给付马庆智拖欠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拖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及补偿金、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辽中县人民医院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金不应由法院判决问题。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金。另外,根据2009年6月26日辽中县人民政府为于晓芳出具的《答复书》认为,于晓芳(另案原告,马庆智妻子)要求辽中县人民医院履行拖欠合同工资属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并认为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于晓芳(另案原告,马庆智妻子)已经就拖欠工资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了反映并要求处理。但行政机关未予处理。于晓芳(另案原告,马庆智妻子)案与本案部分案情相似,因此,为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辽中县人民医院支付马庆智赔偿金107,520.62元并无不当。关于辽中县人民医院提出拖欠职工工资是整体现象并请求驳回马庆智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辽中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给于晓芳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明确记载:辽中县人民医院是事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不是企业。经主管企事业单位改革转制部门辽中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及县医院主管部门辽中县卫生局证实,辽中县人民医院没有进行机构改革及转制。并认为于晓芳(另案原告)要求县医院履行拖欠其合同工资与整体拖欠不发生关系。于晓芳(另案原告)案与本案部分案情相似。由此可见,马庆智与辽中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争议并非是由于企业整体改革改制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正确。退一步讲,即使是整体拖欠也不是辽中县人民医院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合法依据。辽中县人民医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中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