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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洪雨与曲洪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雨,曲洪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于洪雨,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曲洪才,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于洪雨诉被告曲洪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雨、被告曲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雨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末,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鑫利达工程中做木工,挣工资4,394.00元。经庆安县劳动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给付一半,10月1日给付剩余一半,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曲洪才辩称,原告为被告干木工活及工资未全部结清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所记载数额不准,原告在干活期间的饭费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罚款没有扣除,被告只欠400.00元。欠据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当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让被告先把字签了,不清的帐目以后再算,所以被告只是签字,而且欠据下面写明帐目不清后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被告曲洪才雇佣原告于洪雨为其承包的庆安县鑫利达小区9号楼和红旗商店2层、7层木工工程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工资被告未全部结清,经庆安县劳动局调解,2013年2月6日在庆安县公安局二楼会议室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4,394.00元欠据。2013年年末,原告在庆���县劳动局领取了1,000.00元工资,此款系被告交到该局的10,000.00元工资款中的一部分,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洪才雇佣原告于洪雨为其承包的庆安县鑫利达小区9号楼和红旗商店2层、7层木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因与原告工资未全部结清,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该欠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在庆安县劳动局领的1,000.00元工资。原告另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为起始日期,即本案立案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的饭费未从工资中扣除,以及原告所干木工活的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被罚款,此罚款也应由原告分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饭费和罚款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故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不其所写,自身不清楚内容以及欠据中写明帐目不清后议,并提交自己所记帐单,所以欠据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准,因该欠据中欠款人是被告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欠据中所写帐目不清后议和被告提交的帐单,因均未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雨欠款3,3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曲洪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